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郭宗穎金鑫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宋英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5 年度交訴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郭宗穎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蕭光閔、蕭國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郭宗穎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5 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金鑫貨運有限公司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係郭宗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金鑫貨運有限公司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孫霈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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