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MKEV,115,馬簡,62,202608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7:0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林栢群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林栢群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馬簡字第6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順輝書記官 洪鈺筑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7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契約書、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書記官 洪鈺筑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