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96、14897、19418、20917、34611、34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TRAN VAN ANH(中文姓名:陳文英)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編號1部分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5部分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刑,編號6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聲明不服,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未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僅係於警詢或偵查中被動陳述其與同案被告間之分工往來客觀事實,尚非主動供出未經檢警發覺之共犯而使警方得以查獲,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共犯因而查獲」減刑要件之旨(見原判決第24頁);復以第一審已考量上訴人於本國並無犯罪前科,因與同案被告范功中(另經判刑確定)同住而聽從其指揮分裝、保管毒品,並非居於提供毒品或與購毒者討論交易事宜之核心地位,而屬聽命行事之下游角色,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酌減其刑;又已充分審酌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獲取免繳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房租(共計1萬5,000元)之微薄利益,以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量刑,並定應執行刑,客觀上已屬從寬恤刑,因予維持等旨。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僅係單純幫忙友人,並未獲得利益,其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又已供出上游,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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