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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1551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 抗 告 人 邱友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友鴻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確定,其中編號3、13、16部分(下稱A部分)及編號

1、2、4至12、14、15、17部分(下稱B部分),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A部分及B部分,各罪間之犯罪手法、時間、被害法益之異同,所顯現各罪間之關聯程度,及反映出抗告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先前所定執行刑,已為適度酌減,以及抗告人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就A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B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A部分逾有期徒刑30年,以30年計,B部分為有期徒刑12年)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仍稱原裁定未充分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各罪刑之關聯性、刑罰效應、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等定執行刑之裁量相關因素云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對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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