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曄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20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一一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之戶籍現設○○○○○○○○○○,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即有不明情事,復無人對其為公示送達之聲請,為避免訴訟遲延,有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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