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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1292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紀梨雪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對系爭房地現實生活上與兩造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973萬3290元補償上訴人,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之部分,未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主張以其名義出具的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同意書,實未得其同意,原審未予調查;又永興鍛造有限公司、琮瑋鍛造有限公司的營業登記非設在系爭建物,該等公司之非家人員工僅10人,且多人在等退休,原審認定的經濟效用,容有違誤等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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