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存款(追加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546,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7:0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鄭國欽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原法院所為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裁定不服,雖誤以民事聲請再議狀為之,本院仍應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075萬元,未預納追加之訴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駁回,嗣於114年8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同年月30日發生效力,原法院因認其逾期未遵行補繳裁判費,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於同年9月17日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