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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554,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7:0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黃隆鈞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第二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於同年月30日(原裁定誤繕為同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4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5月5日(原裁定誤繕為同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迄同年月29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而不待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