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原法院所為114年度重上字第4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雖誤以民事聲請再議狀及民事聲請上訴狀為之,本院仍應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2日生效,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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