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預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280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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