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上字第7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係基於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決議及偽造之會議紀錄為判斷,未審酌相對人林燕芬與主管機關勾結,致主管機關違背形式審查、瀆職、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行政程序法,違法備查;且林燕芬欺騙主管機關使之裁罰抗告人,林燕芬應賠償故意加害損失云云,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於本院泛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提出社區組織章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等資料,仍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訴未合於必要程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15%2C%E5%8F%B0%E6%8A%97%2C611%2C202608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