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598,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7:0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劉文明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劉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
第1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狀載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