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聯邦數位銀行電子存摺交易明細、證券存摺明細截圖、民事上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信用貸款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令及判賠明細表,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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