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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628 裁判日 2026-08-12 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本 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2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80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5年度台聲字第42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5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駱 國 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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