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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聲,634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請求返還存款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淑敏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6 號),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又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惟該裁定係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3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逾30日,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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