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沈松茂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被 告 郭英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智易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鴻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郭英宏所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274號起訴書所載犯行,侵害原告所享有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萬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製造商,這種東西真與假我只是認他的包裝,我有提出我是向誰買的,也有匯款單據,我是在不知情之下買的,不是刻意請他人做這個東西來擾亂市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274號起訴書所載犯行,侵害原告所享有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為據,則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洵堪認定。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侵害商標權部分:⑴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應指在通常情形零售時之常態價格而言,不包括偶發之非常態價格,倘侵權人僅偶發性以促銷價銷售時,仍應以原價為其零售單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包括「DRG」、「巡弋悍將風梭」、「四代勁戰R」、「KS-150」等4種碟式煞車片共3,000件(下合稱本件仿冒商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仿冒商品之銷售情形及常態零售單價,分別為「DRG」160元(在建東行出售100件)、「巡弋悍將風梭」90元(在建東行出售500件)、「四代勁戰R」130元(在建東行出售500件)、「KS-150」110元(在建東行出售500件),其餘1,400件則流入新北市、臺北市材料行,實際銷售情形不明,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5年度智易字第12號卷第8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建東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表(見115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第9、35頁)在卷可考,是本件原告遭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擬制之法定賠償額應為33萬9,375元(計算式:18萬1,000元【在建東行銷售部分之總額】+15萬8,375元【其餘1,400件依在建東行銷售情形,比例換算所得,即18萬1,000元×1,400/1,600】)。⑵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法人之商標權遭受不法侵害情形,固容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餘地,惟仍僅限於該不法行為已對法人之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原告並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對原告50年來辛苦建立的商譽造成重大損害,已減損社會大眾長年累積對原告產品之信賴,惟此部分僅見原告之單一指訴,未見其他確實之證據資料可證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之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且考量被告非長期、持續性而大量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流通於市面,尚難遽認被告單一次銷售本件仿冒商品之行為,已對原告之設立目的產生重大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請求難認有據。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商標法規定,另賠償額外支出之費用(見115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第35頁),惟查,上揭⑴所載而經本院認定之法定賠償額,屬擬制性之賠償總額,已將原告之一切損害論列,自不得重複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請求亦難認有據。⒉侵害著作權部分: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計算損害數額之依據或相關證據。考量被告販售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係以原告設計之「HC碟式煞車片」商品外盒(下稱本件美術著作)之美術著作圖樣包裝,可能影響原告以本件美術著作包裝原告商品,以此吸引消費者購買,取得交易機會之潛在經濟價值,然原告係欲出售商品,並非藉由銷售或出租本件美術著作而直接獲取金錢上利益,且本件美術著作花費成本及現存市場價值亦難以具體估計,故原告因被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確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定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按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額。⑵茲審酌原告設計本件美術著作投注之心力程度(見114年度偵字第54239號卷第73頁),及被告因欲出售侵害商標權商品,擅自委請大陸地區不明人士所屬工廠重製本件美術著作,包裝上開侵權商品以招徠消費者購買,足以影響原告以本件美術著作取得交易機會,及對於原告商品之潛在銷售所生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重製本件美術著作之數量達3,000件,及被告之侵權態樣為重製本件美術著作後移轉所有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酌定賠償金額5萬元,核屬適當。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7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見115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第4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5年7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9,375元(計算式:33萬9,375元【侵害商標權部分】+5萬元【侵害著作權部分】),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所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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