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

114,上易,694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童俊榮

胡華珍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被 上訴人 林威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與訴外人梁睿芸(於107年9月28日退夥)、童政諭(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為其父母即上訴人)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並於106年9月5日開始經營「將帥餐飲店」商號(下稱系爭商號),嗣於同年10月22日補簽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約定以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上官木桶鍋-林口加盟店(下稱系爭店面)」為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而童政諭於106年7月19日為系爭商號出面與系爭店面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黃許麗玉簽立租期自106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伊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同時交付發票人為伊配偶即訴外人郭錫美,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7,266元、合計共13萬4,532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為擔保。惟:㈠、關於附表一及二所示物品滅失之賠償童政諭過世後,兩造就系爭店面之經營頂讓事宜有所爭議,上訴人逕自更換系爭店面之門鎖,令系爭店面於110年11月1日起無法正常營業,如附表一所示經營系爭店面之合夥財產,及附表二所示伊之個人所有物品,均因當時置放於店內而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嗣系爭租約屆滿後,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遭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附表一及二所示物品均燒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價值共90萬元,及加計自113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賠償附表二所示物品價值10萬5,000元,及加計自112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㈡、關於系爭支票金額之賠償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自居,更換門鎖拒絕系爭商號繼續使用系爭店面,並自110年10月起拒絕繳納租金,黃許麗玉因此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兌領共13萬4,532元,致系爭合夥受有須清償該票款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4,532元,及加計自113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未進行清算,被上訴人非當然清算人,不得為請求。伊未更換系爭店面門鎖,係黃許麗玉終止系爭租約並催告清空返還後,伊始將附表一所示不爭執有搬走之物品,移至隔壁店內,其餘物品則未搬動;又伊於111年3月4日催告被上訴人偕同辦理清算了結合夥現務,同年4月6日出租人終止租約,伊再次函請被上訴人搬遷清空,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點約定,應視為拋棄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伊並無保管責任。又伊否認附表二所示之物曾放置於系爭店面;縱認存在,與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於111年9月5日遭焚燬,非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再者,系爭支票債務屬於合夥債務,系爭合夥尚未結算,不得由被上訴人個人為請求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與梁睿芸(於107年9月28日退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童政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成立系爭合夥,以系爭商號於106年9月5日開始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於同年10月22日補簽系爭合夥協議;童政諭於106年7月19日為系爭商號出面,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即黃許麗玉,簽立租期自106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之系爭租約,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交付系爭支票;童政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僅餘被上訴人一人;黃許麗玉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共計13萬4,532元;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發生系爭火災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請求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按合夥人死亡者,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外,當然退夥;合夥存續期間因合夥人退夥而僅餘一人時,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無從繼續,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合夥財產仍為合夥人及退夥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對造係利害關係相反),而有起訴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非法所不許。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梁睿芸於107年9月28日退夥,而童政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僅餘被上訴人一人等事實,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合夥應已解散。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物品及因系爭支票遭兌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為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結前為兩造公同共有,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因已無從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同意,如上開說明,由被上訴人一人起訴,仍屬合法。上訴人抗辯系爭合夥未經清算、被上訴人非當然清算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尚非可採。至附表二所示物品,被上訴人主張為其個人單獨所有,其請求給付予自己,於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併予敘明。㈡、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更換系爭店面門鎖而不法排除其占有之事實:1、上訴人於原審已具體爭執被上訴人未舉證伊有鎖門行為(原審卷二第330頁)。乃原判決謂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0年11月1日更換系爭店面之門鎖,故被上訴人無法再入內等事實(本院卷一第13頁,原判決第7頁第7至8行),與卷證資料不符。2、被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63至67、333至335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均未見上訴人承認更換門鎖或阻止被上訴人進出系爭店面,僅被上訴人單方陳稱上訴人要求更換鐵門鑰匙及遙控器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換鎖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鎖具更換之紀錄或在場見聞者之證述以實其說,並自承無從實質證明上訴人有更換門鎖之情(本院卷一第113頁)。3、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委請律師以鼎昱法律事務所(110)鼎明字第110111號函,通知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房屋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商號(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可見同一時期反係被上訴人函阻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店面,顯非其所稱遭上訴人換鎖排除在外之情。又證人黃許麗玉證稱: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初終止;終止前不久伊到現場時,被上訴人有搬走一些東西,伊前後去2次,第1次未搬完,經伊與被上訴人相約後,被上訴人復前往搬取其物品等語(本院卷一第287至288、292頁)。足徵至遲於111年4月間系爭租約終止前,被上訴人猶得進入系爭店面搬取物品,並非自110年11月1日起即無從入內。至證人陳建安即被上訴人所僱員工於原審之證述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55至60、68至74頁),就更換門鎖乙節全未論及,亦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4、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更換門鎖而不法排除其占有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一所示物品滅失之損害:1、附表一「上訴人不爭執搬走」欄所示物品:⑴、上開物品業因系爭火災延燒而焚毀滅失: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4月6日與黃許麗玉終止系爭租約後,為清空返還店面,先於同年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乃向鄰近000號店家商借倉庫,擺放附表一所列可搬動之物品,嗣於111年9月5日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延燒至該店,該店內物品悉遭焚毀等語(原審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一第110頁)。核與其111年4月8日存證信函所載終止租約後該等物品另行置於倉庫內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31至234頁)。黃許麗玉復證稱:000號房屋為伊所有,出租予燒肉店,上訴人胡華珍事後告知該燒肉店為其友人所經營等語(本院卷一第293頁),並曾以通訊軟體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已將店內生財器具搬至倉庫暫存乙事(本院卷一第131頁附件6)。而000號經營者趙邑禎於消防機關陳述系爭火災係自000號起燒,再由2樓延燒至000號2樓(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核與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平面圖暨現場照相資料所示延燒範圍相合(本院卷二第16至39、79、83、84、123至132頁)。足認000號確在系爭火災延燒範圍之內,上訴人搬離之上開物品,均因系爭火災延燒而焚毀滅失。⑵、上訴人搬離上開物品,係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難謂不法:各共有人得為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於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之。查系爭租約約定,租約期滿或經終止後,承租人如遺留機械、物料及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拋棄所有權,聽由出租人處理,不得異議(原審卷一第59頁)。黃許麗玉因承租人積欠租金,先後於111年1月7日、同年2月24日發函催告給付並表明終止之意(原審卷一第75至77、197至200頁),嗣於同年4月6日與上訴人協議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清空返還,業據其證稱:伊說租約要終止就要清空,租約上有寫,伊去2次,第1次樓上東西沒有搬走,無法終止,伊說一定要搬空才能終止,過幾天胡華珍打電話說搬好了,伊再過去看,大致都搬空了,就在那邊簽字終止租約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88頁)。是上開物品倘不即時搬離,即有遭出租人依上開約定逕行處理而喪失之虞。而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3月4日、同年4月8日三度函請被上訴人會同辦理清算了結合夥現務及搬遷清空事宜,均未獲置理(原審卷一第191至196、201至230、231至234頁)。則上訴人於出租人催告清空之急迫情形下,將上開物品搬離並就近商借鄰店倉庫暫置,客觀上係為維持公同共有物之現狀、避免其喪失所為之措置,核屬保存行為,各公同共有人本得單獨為之,自難謂為不法。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係基於保存共同財產而搬移該等物品(本院卷一第353頁),益徵上訴人所辯非虛。⑶、系爭火災係第三人裝潢變更電氣線路所肇致: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區○○○路000及000號,起火處在該屋1樓展示區北側電氣櫃1處,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5年5月15日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8至10頁)。黃許麗玉並證稱:終止租約後,有人來租要做二手汽車買賣,伊與之訂立租約,他即進行裝潢約2個月,把電線全部改掉,可能是電路出問題,就失火燒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91頁),復有消防機關對系爭房屋當時承租使用人鄭文鴻、現場裝修水電師傅林義宗之談話筆錄足憑(本院卷二第41至47、64至66頁)。被上訴人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且自陳非主張系爭火災為上訴人所直接造成(本院卷一第353頁)。足認系爭火災係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後,由新承租人裝潢營業變更電氣線路所肇致,要非上訴人所得預防或控制。⑷、上訴人就上開物品之滅失,並無故意或過失,其行為與滅失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搬置上開物品時,系爭房屋業經終止租約並清空返還出租人,新承租人尚未進駐,客觀上無從預見5個月後系爭房屋將因電氣線路失火,延燒至暫置物品之000號。而將物品暫置於向鄰近店家商借之倉庫,依一般社會通念本非不當之保管方式,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將物品搬離並暫置於鄰屋倉庫」之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並不皆生「該鄰屋於數月後因他戶裝潢變更電氣線路失火而遭延燒焚毀」之結果,核屬偶發之事實,二者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物品自搬離原址至火災發生前,長期由上訴人單獨掌握、管理及保管,伊無從參與,不知搬運品項、存放處所、保管之人及方式,上訴人不得僅以火災非其直接造成即主張免責等語(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然縱上訴人就此詳予告知,亦無從避免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其結果並無不同,尚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2、附表一其餘物品部分:⑴、附表一「上訴人不爭執搬走」欄未標示之物品(下稱系爭未搬離物品),核其性質,或係固著於系爭房屋而難以分離之鐵捲門、門窗、燈具、線管、衛浴設備等項,上訴人抗辯未予搬離乙節,尚非無據;其餘動產部分,證人陳建安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僅足證明系爭未搬離物品於110年間系爭店面結束營業時尚置於店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無從證明迄111年9月5日系爭火災發生時猶存放於系爭房屋內。⑵、縱認系爭未搬離物品於系爭火災時猶留存系爭房屋內,然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均如前述,係新承租人裝潢時變更電氣線路所肇致,非上訴人所得預防或控制。而上訴人三度函請被上訴人會同辦理清算及搬遷清空事宜未獲置理,其於出租人催告清空之期限內為搬遷,就零星未及搬離之物品,衡諸當時情狀,亦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且其行為與該等物品之滅失間,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3、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一所示物品滅失之損害共9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即無可取。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物品滅失之損害:1、上訴人於111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就系爭店面內之裝潢設施及生財器具逐一清點並臚列清單供被上訴人確認(原審卷一第201至230頁),該清單並未列有附表二所示物品,被上訴人收受後亦未就此有所異議。又被上訴人所提其向立墩、隆錸包裝、駿弘塑膠、封王實業等公司訂購商品之截圖及表單(原審卷二第8至25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曾向廠商訂購該等商品。而證人陳建安之證述及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清點店內耗材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79頁、原審卷二第55至60、68至74頁),亦僅及於110年間系爭店面結束營業時之情狀。均不足證明各該物品於111年4月間猶存放於系爭店面。2、況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仍得進入系爭店面搬取其個人物品,業如前述,則附表二所示物品是否於上訴人搬遷時猶留存店內而經一併搬離占有,尚非無疑。是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物品滅失之損害10萬5,000元本息,即屬無據。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款13萬4,532元,不負賠償返還責任:1、黃許麗玉證稱:系爭支票即為租金,租約上沒有特別約定,就是要付租金,是誰的票伊並不在意,拿來就收了;租金為6萬元,此係實收,另需加計稅金及健保費;伊收到支票後全部存入銀行,到期即由銀行代為兌現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核與系爭租約第3條所載,於簽約時即開立支票以為將來租金之給付等情相符(原審卷一第57頁)。是系爭支票係供給付租金之用,並非租賃擔保金。而系爭租約既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而締結,其租金債務即屬合夥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清算完結前尚非上訴人個人之債務。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更換系爭店面門鎖、以承租人自居而排除系爭商號使用系爭店面云云,並非可採,業如前述。至系爭合夥事業於110年11月間停止營業後,迄111年4月6日系爭租約終止,系爭店面固未再營業,然黃許麗玉證稱:被上訴人與胡華珍先後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另覓他人承租,伊亦同意續租予該人,惟因被上訴人與童政諭之父母間有爭執,伊乃告以待其等自行商定後再行洽談等語(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足見該期間係因兩造就系爭店面之頂讓、清算事宜各持己見而陷於僵局,尚難認上訴人有何排除他方獨占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加害行為。3、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合夥已因童政諭死亡而解散、應即清算了結現務之認知,三度函請被上訴人會同辦理清算及搬遷清空事宜,如前所述。是其主觀上認合夥事業既已解散且未再營業,即無庸繼續為該事業支付租金,難謂有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或系爭合夥之故意,其所為亦無違反善良風俗可言。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亦委請律師函知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房屋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商號(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兩造斯時各執一詞、互不相讓,益徵此乃合夥解散後清算未果所生之爭執,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尚屬有別。4、上訴人既無更換門鎖排除被上訴人而獨占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使用利益。縱認系爭支票經兌領後租金債務因而消滅,惟該債務為合夥債務,非上訴人個人債務,亦難謂上訴人受有何利益致系爭合夥受損害。5、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4,532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均失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一所示物品滅失之損害90萬元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附表二所示物品滅失之損害10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4,53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暨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4%2C%E4%B8%8A%E6%98%93%2C694%2C2026082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