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4,勞上,88,20260827,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7:4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陳思廷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且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 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