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燕雄(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焦燕明(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焦燕陽(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Christina Mingyee Lin(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Jennifer Mingchien Lai(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Doria Wen Fong Fan(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Julia Wen-Chiao Fan(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Sylvia Wen-Chin Erickson(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吳尚昆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雅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熙平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李姿璇律師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羅艾雲(於民國109年8月6日死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向國防部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0/10萬)及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3年5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羅艾雲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上訴人居住,嗣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遲不遷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按月計算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萬5412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等公同共有,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412元之判決〈原判決命原審被告謝怡平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部分;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8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其餘上訴部分,均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羅艾雲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伊父親謝祥生與羅艾雲配偶焦振錫(於102年1月7日死亡)生前均任軍職並於38年間來臺,兩家交情深厚。焦振錫於78年間偕同羅艾雲移民美國,委請伊遷入國防部核配予焦振錫之「嘉禾新村」眷舍(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及代為管理。嗣焦振錫因長住美國,於84年間與伊成立買賣契約,以200萬元將○○街房屋居住使用權及日後改建新眷舍之權益(含改建後房地產權)出售予伊(下稱系爭84年契約),伊已交清價款。羅艾雲於焦振錫死亡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焦振錫之權益,並依循焦振錫與伊之系爭84年契約精神即○○街房屋改建配售之系爭房地歸伊所有,於102年11月間與伊締結契約,除同意伊先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外,並約定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屆滿5年之閉鎖期滿後移轉予伊(下稱系爭102年契約),另於102年11月25日出具2份授權書委由伊兄長謝怡平協助辦理受領點交房屋、權狀及日後所有權移轉等事宜,謝怡平於103年5月間代羅艾雲受領點交系爭房地後,即交予伊居住使用,伊非無權占有,且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412元。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
2.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412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7、208頁):㈠羅艾雲配偶焦振錫具軍官職,獲國防部核配○○街房屋為眷舍。㈡焦振錫與羅艾雲於78年間移居美國,焦振錫委請被上訴人遷入○○街房屋居住並代為管理,且未收取租金。㈢焦振錫於84年間與被上訴人就○○街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00萬元,被上訴人於84年9月13日、84年11月20日分別交付100萬元、100萬元。㈣焦振錫於94年8月10日寄送授權書予謝怡平,授權其代為參加嘉禾新村眷舍改建會議。㈤「嘉禾新村」已依眷改條例辦理異地改建,改稱「樂群新村」,並於103年3月14日由國防部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㈥焦振錫於102年1月7日死亡,羅艾雲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以原眷戶配偶身分申請承購改建之住宅,並出具委託書,委託焦燕翔於102年5月29日代為抽籤,焦燕翔在「臺北市『樂群新村改建基地』34坪型新建住宅樓層戶號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房屋」之承購人簽章欄簽署「焦燕翔」。㈦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給付美金1萬元予羅艾雲指定之焦燕明收訖。㈧羅艾雲於102年11月3日返臺入境,於102年11月4日至臺北○○○○○○○○申辦國民身分證補發事宜,於102年11月25日協同焦燕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就授權謝怡平之2份授權書辦理認證,翌日出境返回美國後未再入境。㈨羅艾雲於103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㈩羅艾雲承購系爭房地,須向國防部繳納220萬3023元,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並於103年3月匯入國防部眷改基金專戶。被上訴人或謝怡平於104年2月6日給付羅艾雲美金4萬元。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354、355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要旨參照)。㈡上訴人主張羅艾雲向國防部承購系爭房地並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屋出借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其與羅艾雲間有系爭102年契約,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焦振錫間系爭84年契約,買賣標的除○○街房屋居住權外,尚包含日後改建新眷舍之權益及改建後房地產權等語,業據證人謝怡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下稱另案履行契約事件)證述:當時○○街房屋還沒有改建的消息,羅艾雲、焦振錫去美國以後就請被上訴人幫忙照顧房屋,照顧了好多年以後,羅艾雲、焦振錫決定定居美國,84年7月間來陽明山找伊時,焦振錫提到要把○○街房屋賣掉,並說包含以後可能改建的權益在內,當天羅艾雲、焦振錫離開後,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以及當時在上海的父親謝祥生,跟他們講焦振錫願意賣房子,連以後改建的權益也包含在內;當時羅艾雲、焦振錫回臺灣有住在○○街房屋幾天,期間曾有買家開價210萬元,伊就跟被上訴人說價格大概是200萬元,並說這個房子以後有機會改建,後來焦振錫同意要以200萬元出售給被上訴人,眷村一般都很破爛,沒有人要去買眷村的,只要跟眷村有買賣,都是看到以後有改建的機會,有改建消息是94年左右,真正改建是100零幾年開始,焦振錫在94年知道有改建消息後就寫一封信給伊,交代伊去找村長瞭解改建的狀況,並出具授權書給伊聯繫所有改建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604至606頁)。衡之○○街房屋係眷村房舍,房屋老舊且無產權,焦振錫已於78年間交付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及管理,倘系爭84年契約之買賣標的未包含日後改建新眷舍之權益,被上訴人何須出價200萬元購入,又眷改條例係於85年2月5日公布施行,媒體於84年8月間已相繼報導國防部推動眷村改建之消息,有中國時報報導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161至165頁)。則證人謝怡平證述被上訴人係以200萬元向焦振錫買入○○街房屋及日後改建新眷村之權益乙節,應屬可信。
2.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4年8月10日公告於同年月24日召開「樂群新村改建基地」第1、2階段(認證暨規劃草案)說明會(本院卷一第289頁),同時焦振錫於94年8月10日自美國寄送予謝怡平之信件提及:「…嘉禾新村眷舍改建定於8月24日開會,茲寄授權書一份,請帶身分證代表出席,可先行拜訪村長……又1.熙平是否想擴建?2.現住戶可否另外申請一戶?」等語(本院卷一第547頁),焦振錫在信件中明確詢問被上訴人針對改建後眷舍之擴建意願,倘系爭84年契約之買賣標的僅有○○街房屋之居住使用權,未包含後續改建權益,焦振錫何須特意詢問被上訴人擴建之意願。佐以依焦振錫軍階為校官級別,可申購改建後之30坪住宅,但得自費申購增坪至34坪型住宅,羅艾雲於焦振錫死亡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以原眷戶配偶身分申請承購改建之系爭房地即屬34坪型之住宅,而自費增坪之4坪費用147萬9005元、自備款71萬4018及規費1萬元合計220萬3023元均係被上訴人出資並匯入國防部眷改基金專戶(不爭執事項㈩)等情,有臺北市「九號基地改建基地」改(遷)建座談會說明書、臺北市「樂群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承購戶抽籤作業委託書、切結書、34坪型新建築宅樓層戶號籤、住戶名冊及匯款憑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可稽(本院卷一第245、597至60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81、404至411頁)。若被上訴人依系爭84年契約,未購得後續改建權益,何以羅艾雲以焦振錫原眷戶配偶身份申購系爭房地時,會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自費增坪等費用?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其與焦振錫成立系爭84年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街房屋日後改建新眷舍之權益及改建後房地產權,應屬可採。
3.被上訴人復抗辯焦振錫於102年1月7日死亡後,羅艾雲得以原眷戶配偶身分承購系爭房地,其與羅艾雲成立系爭102年契約,約定待5年閉鎖期滿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伊等語,固為上訴人否認。惟查,羅艾雲於78年間已移民美國,子女中僅有上訴人焦燕翔留在國內,且居住在高雄,上訴人自陳羅艾雲與家人在臺並無實際居住需求(本院卷二第12頁),羅艾雲卻於焦振錫102年1月7日死亡後,未領取輔助購宅款,以焦振錫原眷戶配偶身份申購系爭房地,並出具經公證人認證,授權期間自10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長達10年之2份授權書予謝怡平(原審卷一第181、565頁),其中1份授權書之「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記載:「1.臺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地上物及房屋。2.(國防部核配之臺北市『樂群新村改建基地《樂群新村》』34坪型住宅)…」,「授權事項」欄記載:「授權謝怡平先生代理本人辦理(處理)下列事項:…5.辦理國防部核配之『樂群新村改建基地(樂群新村)』34坪型住宅之交屋作業、代領及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自備款繳交、代書費繳交、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房屋保險(火險、地震險)、水電過戶、社區管理費繳交、汽(機)車停車位之抽籤及登記分配、車證領取、房屋鑰匙領取,以及原散戶房舍核定公文書(權益承受公文書)等一切相關事項與行為。6.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領取與管理(保管)。…」等事項(下稱甲授權書);另1份授權書之「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則記載:「(國防部核配之臺北市『樂群新村改建基地《樂群新村》』34坪型住宅)…」,「授權事項」欄記載:「授權謝怡平先生代理本人辦理(處理)下列事項:1.(空白)2.代理本人辦理申請印鑑登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遷出戶籍或戶籍登記等事項。3.辦理產權移轉、過戶、申報契稅、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等相關事宜…」等事項(下稱乙授權書),亦即授權謝怡平代為辦理承購系爭房地及後續產權移轉等相關事宜。復依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規定,可知羅艾雲承購系爭房地於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在5年閉鎖期間不得移轉所有權。參以上訴人焦燕翔於104年8月簽名出具之備忘錄上有:「○○路○段000巷0號5樓之3羅艾雲所屬房屋(指系爭房屋),因應未來過戶需要,選擇使用本票,強制執行的方法,謝熙平經人轉告本人已經知情」等語(原審卷一第567頁),足見羅艾雲有同意待5年閉鎖期滿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否則無出具授權期間長達10年之授權書必要。
4.上訴人不爭執羅艾雲係102年11月3日返臺入境,辦理補發身分證、就授權謝怡平之甲、乙授權書辦理認證,於102年11月26日出境返回美國,此後未再入境回臺(不爭執事項㈧),復於103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爭執事項㈨),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謝怡平代領後保管迄至羅艾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謝怡平返還,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1、326頁),上訴人亦自承謝怡平於103年5月間代羅艾雲受領點交房地之同時,將系爭房地及鑰匙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本院卷二第198頁)。倘羅艾雲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同意待5年閉鎖期滿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何以羅艾雲授權謝怡平代領所有權狀及點交房地後,並未立即取回,有違常情。
5.依謝怡平於102年6月4日寄發予焦燕翔之電子郵件提及:「上次聽你説媽媽為了辧眷奉金的事,還真須要親自回臺灣一趟,如此一來就可免掉在美國辦委託書公證的麻煩事,回來一起辦便可。…我想仍然照上次的想法做;儘快請欣漢(即被上訴人外甥劉欣漢)幫忙拿5000usd交燕明,請她買機票並安排旅途的事,如須要我跑一趟也可以,…我會安排好臺北這裡的一切,除了完成必要手續,也讓媽媽有一個愉快舒適的假期,其中的細節我們再慢慢商量吧!…」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焦燕翔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1時12分以電子郵件將焦燕明美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通知謝怡平(本院卷一第241頁);謝怡平復於10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3分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提及:「熙平,昨日燕翔來電話,說燕明夫妻可能在11月初帶焦媽回臺,希望我們能以上次說的5000再加5000匯過去,我答覆說應該沒問題,你認為呢?」(本院卷一第239頁);謝怡平再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8時50分寄發予焦燕翔之電子郵件,提及:「我已安排好5K,加上原來熙平早已在美準備好的5K,我會通知Hans(即劉欣漢)幫忙匯款…等你們安排好就請告訴我一声。如果你媽媽回臺灣後須要使用什麼特別的裝備,也請讓我知道,我好準備。」等語(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嗣焦燕明先後以102年10月21日、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焦燕翔提及:「大哥,今天剛收到劉欣漢…寄來的$10000支票(支票上註明:for熙平…),並附短信說是他小舅舅託他寄的…」、「大哥,收到娃娃寄來的一萬元支票,今天已存入媽的戶頭…」等語(本院卷一第323、325頁)。佐以上訴人不爭執謝怡平曾於102年10月17日給付美金1萬元予羅艾雲指定之焦燕明收訖(不爭執事項㈦),羅艾雲亦於102年11月間返臺辦理補發身分證、印鑑證明、授權書公證等資料,已見前述。被上訴人若非為了促請羅艾雲回臺辦理上開資料,俾利辦理系爭房地點交及日後所有權移轉等事宜,實無支付美金1萬元負擔羅艾雲回臺費用之必要。又羅艾雲申購系爭房地之增坪費用147萬9005元、自備款71萬4018及規費1萬元合計220萬3023元,係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出資並匯入國防部專戶,已見前述。另謝怡平於104年2月5日寄發予焦燕明、副本予焦燕翔、劉欣漢之電子郵件中提及:「最近會請Hans(即劉欣漢)交付1筆款項,作為一同分擔奉養羅艾雲之費用」等語,劉欣漢亦於104年2月6日代匯款美金4萬元予羅艾雲(本院前審卷二第489、491頁),依謝怡平在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108號偽造文書等刑案審理時證述:上開美金1萬元、4萬元均係被上訴人所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453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給付羅艾雲美金4萬元乙情(不爭執事項)。然被上訴人對羅艾雲並無奉養義務,謝怡平上開電子郵件中所提分擔奉養費應係美化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予羅艾雲之說法,益徵被上訴人所辯羅艾雲延續系爭84年契約之精神,於焦振錫死亡後,以原眷戶配偶身分承購系爭房地時,與其成立系爭102年契約,約定先將系爭房地交付其居住使用,待5年閉鎖期滿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支付申購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220萬3023元,另增加支付美金5萬元予羅艾雲等語,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系爭102年契約,自103年5月間由羅艾雲之被授權人謝怡平交付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並非無權占有等情,自屬可取。㈢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使用借貸之合意。又上訴人主張系爭84年契約、系爭102年契約違反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然焦振錫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84年契約時,眷改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能。又依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眷改條例第24條應係就該條例所定國軍住宅及基地限制為所有權移轉等物權行為之強制規定,惟關於約定負擔該所有權移轉等債務之債權行為,則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上開國軍住宅及基地之買賣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羅艾雲成立系爭102年契約,約定於5年閉鎖期滿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約定負擔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並未違反眷改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係依102年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屬有正當占有權源,其與羅艾雲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羅艾雲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4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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