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俊彥 蔡清峰 呂鎧業 劉奇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㈠被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劉奇璟(下稱鄭丁賢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8750元,及被告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鄭丁賢(下稱張俊彥等4人)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劉奇璟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俊彥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萬12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鄭丁賢等5人連帶負擔6%、張俊彥等4人連帶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㈤本判決第㈠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6250元為鄭丁賢等5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鄭丁賢等5人如以新臺幣46萬8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㈥本判決第㈡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7000元為張俊彥等4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俊彥等4人如以新臺幣203萬1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致淞(已和解,經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3日撤回起訴)於108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與訴外人劉晨宇(已和解,經原告於115年3月3日撤回起訴)、訴外人廖政倫(108年12月20日死亡)、鄭丁賢,共同商議掌握伊行蹤及傷害之事後,由陳致淞提供伊姓名、車牌號碼、戶籍地址等資訊,廖政倫、鄭丁賢則召集呂鎧業、張俊彥、蔡清峰、劉奇璟、訴外人劉宜衡就跟監之事為任務分配,呂鎧業於108年9月21日前某日,在伊車輛右前輪葉子板內裝設GPS追蹤器(下稱系爭GPS),竊錄伊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資訊,廖政倫並成立LINE群組供上傳系爭GPS回傳定位資訊,隨時查看伊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張俊彥等4人及劉宜衡、劉晨宇、陳致淞等利用上開群組及LINE網路通訊媒體輾轉回報互傳跟監資訊及系爭GPS資訊,侵害伊之隱私權,並利用所得之資訊伺機傷害伊。嗣呂鎧業於108年11月26日10時30分許駕車搭載蔡清峰、張俊彥前往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5樓停車場,於同日11時許,趁伊欲開啟車門之際,由蔡清峰先持電擊槍向伊全身射擊多次,使伊失去反抗能力,呂鎧業再持鋁棒毆打伊,張俊彥持手機拍照記錄伊被毆打過程,見伊倒臥在地,該3人旋即逃離現場,伊並因而受有右手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髕骨極度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極度粉碎性骨折、右肩、右後背、右臀部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伊握拳時右手無名指、小指仍無法緊握(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伊原從事漁船捕撈工作每月薪資18萬元,受傷後迄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20萬元。伊因嚴重粉碎性骨折,需多次開刀,截至目前已經開刀三次,尚需接受第四次開刀,已取出腿上及膝蓋內之金屬醫材,伊至今每日回家仍身心恐懼,造成一輩子的陰影無法忘記之痛苦,因鄭丁賢等5人之妨礙秘密不法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因張俊彥等4人之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20萬元。鄭丁賢等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鄭丁賢等5人連帶賠償伊800萬元本息之判決。其訴之聲明:㈠鄭丁賢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呂鎧業:原告之損失未高達800萬元。伊不清楚原告請求之醫療費80萬元是如何得出的,另非財產損害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㈡鄭丁賢、蔡清峰:原告應提出醫療單據,以證明有醫療費用之支出。伊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另原告主張之精神上損害,至多僅5至10萬元。㈢劉奇璟:伊經濟能力不好,並未毆打原告。就傷害所產生損害部分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過高,應予酌減。㈣張俊彥未提出書狀或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鄭丁賢等5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就原告隱私受侵害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張俊彥等4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⒉原告主張鄭丁賢等5人與劉晨宇、廖政倫、陳致淞、劉宜衡共同無故在原告車輛裝設系爭GPS,竊錄原告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並加以跟監,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嗣於108年11月26日11時許張俊彥等4人共同商議,由呂鎧業、蔡清峰、張俊彥在其住家停車場以電擊槍、鋁棒等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846、20252、2599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鄭丁賢等5人、陳致淞、劉晨宇共同犯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及張俊彥等4人、陳致淞、劉晨宇共同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2、223-235頁),鄭丁賢、蔡清峰、呂鎧業及劉奇璟均不爭執,而張俊彥未提出書面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丁賢等5人就其隱私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張俊彥等4人就傷害部分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劉奇璟雖參與非法蒐集原告資訊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並未與其他人共同為傷害原告之行為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劉奇璟亦有參與上開傷害之不法行為,自不能請求劉奇璟與其他被告就傷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就侵害隱私權部分得請求鄭丁賢等5人連帶給付46萬8750元;就傷害部分得請求張俊彥等4人連帶給付203萬1250元,逾上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80萬元乙節,並未提出醫療費單據為佐(本院卷第263頁),難信為真,故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⒊原告就其受傷前擔任船長工作每月薪資為18萬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受傷後迄今無法工作,工作損失320萬元乙節,固提出三等船長之漁船幹部執業證書及船員證(本院卷第107頁),然無從證明原告於受傷前確有擔任船長工作每月薪資為18萬元。且原告係在109年12月11日始初次領取船長執業證書,顯無可能於108年11月26日受傷前即可擔任船長工作。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及其數額,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⒋關於原告主張其遭張俊彥等4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鄭丁賢等5人侵害隱私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之隱私權受侵害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精神、身體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本院卷第96-97頁)、財產所得資料(個資卷),並衡酌上開侵害行為之方式、期間,對原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隱私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於6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侵害身體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60萬元為適當。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原告不爭執已與陳致淞、劉晨宇各以80萬元和解,且陳稱其已收受陳致淞60萬元及劉晨宇10萬元,並提出其與陳致淞間之網路通訊媒體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64頁),堪信為真。本件原告因隱私權、身體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為60萬、260萬元,依據上開規定自應扣除連帶債務人陳致淞及劉晨宇已經清償之70萬元,而以上開賠償比例計算,侵害隱私權部分於13萬1250元(70萬元60/320=13萬1250元)範圍內鄭丁賢等5人同免其責;侵害身體權部分於56萬8750元(70萬元260/320=56萬8750元)範圍內張俊彥等4人同免其責。準此,原告就侵害隱私權部分請求鄭丁賢等5人賠償46萬8750元(60萬元-13萬1250元=46萬8750元),就侵害身體權部分請求張俊彥等4人賠償203萬1250元(260萬元-56萬8750元=203萬12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丁賢等5人連帶給付46萬8750元,及鄭丁賢、張俊彥、蔡清峰、呂鎧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本院重附民卷第5-
9、13頁之送達證書)起,劉奇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6日(本院重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張俊彥等4人連帶給付203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除張俊彥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劉奇璟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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