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間與被上訴人有醫療爭議,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召開醫療爭議調解會後,兩造於113年12月17日達成調解,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下稱系爭調解書)第5項約定「從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起,雙方不得對他方在網路、社群網站及軟體或其他通訊軟體(包括但不限於微信、臉書及IG等)及第三人就本醫療爭議事件於以任何負面及誹謗侮辱等言行,倘有違反,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下稱系爭約定)詎伊嗣後仍受被上訴人先前手術埋線造成之影響所苦,透過被上訴人官方帳號想了解當時實際使用之線材,以便尋覓其他醫生協助,被上訴人竟無端懷疑伊有對其經營之診所匿名攻擊,於114年2月23日以官方帳號傳送訊息向伊表示「我認為你是一個爛人」、「你是我遇到最最惡劣的爛病人,得了便宜還賣乖」、「請不要再說謊了,你這個假基督徒」(下稱系爭言論,即附表一編號33、39及41)。被上訴人復於114年5月間分別在臉書、THREADS社交媒體上,發表附表二所示貼文,稱「醫美蟑螂故事分享之一」、「這一陣子醫美蟑螂似乎越來越多了,成天在這個醫美市場裡爬來爬去的」、「#醫美蟑螂」(下稱系爭貼文)。被上訴人前開於多人可見之官方帳號、公開平台針對兩造間之醫療爭議所為侮辱及貶低伊之負面言論,已貶抑伊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及內在信仰,違反系爭約定。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官方帳號所為之言論,並非針對兩造先前之醫療爭議,而是針對上訴人於兩造調解後違反約定留下匿名評論。且官方帳號內所為言論係非公開訊息,第三人無法閱覽,不構成違反系爭約定。伊於臉書、THREADS社群網站所述,未指名道姓,第三人無法連結到上訴人,亦非針對上訴人所為之發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3年12月17日在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即系爭約定為:從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起,雙方不得對他方在網路、社群網站及軟體或其他通訊軟體(包括但不限於微信、臉書及IG等)及第三人就本醫療爭議事件於以任何負面及誹謗侮辱等言行,違者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兩造於114年2月至3月間有如附表一所示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透過其診所之LINE官方帳號「Dr. Michael的東方美學」發送訊息;另被上訴人分別以臉書(沈筠惇帳號)及THREADS(0000000000000帳號)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㈠、系爭調解書第5項之適用範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觀諸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利益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1、兩造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事由之醫療爭議為:⑴上訴人於113年2月28日及5月25日進行之眼窩及下眼瞼退縮矯正手術,是否有達減少下三白外露及右眼瞳孔位置改善之預期效果,或使右眼下三白外露情形更為嚴重;⑵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進行之中面部拉提及眼袋手術,是否達減少右眼下三白外露之預期效果;該日手術,被上訴人施行眼窩抽脂手術,是否經上訴人事前同意;承上,眼窩抽脂引發出血,被上訴人以電刀止血致眼睛周遭發炎及右眼窩凹陷,是否為手術後正常及預期之副作用;⑶上訴人於同年8月23日所受雷射去疤痕手術,有無經其事前同意;⑷有無變造業務文書等節。又系爭調解書共6項內容略以:第1項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慰問金30萬元,並於調解當日以現金給付完畢;第2項係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刑事、行政請求;第3項係兩造就本醫療爭議事件互不再為民事請求、刑事告訴,上訴人並不得為行政檢舉及申訴,已提出者應立即撤回;第4項係兩造互負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揭露調解書內容,違者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第5項即系爭約定;第6項係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前在網路等平台所留之任何言論提起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已提出者應立即撤回,違者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原審卷第20頁)。2、由前開架構可見,兩造係以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為主軸,並輔以系爭調解書第3至6項之事後義務,分別阻斷雙方循訴訟再起爭端、確保調解內容不外流、禁止將爭議延燒至網路或第三人,並就上訴人調解前所留網路言論予以免責,使被上訴人不得再事追究。又系爭調解書第4至6項均訂有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一致,足見兩造對醫療爭議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延續一事賦予同等重視,並以高額違約金擔保其實現。準此,系爭約定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兩造於調解成立後,均不得再就該醫療爭議相互為貶損名譽之言行,藉以維持平和關係,避免紛爭因言語衝突而反覆再生。3、系爭約定之「通訊軟體」乙詞之核心語意,即在於供個人間傳遞訊息之應用程式。又微信、臉書及IG等通訊軟體固均設有朋友圈、動態消息等對外分享功能,然三者亦均具備一對一之私訊功能,可見上開例示通訊軟體之共通性,在於藉電子通訊方式傳遞訊息,至其兼具公開發表功能者,僅為部分附隨特徵。且系爭約定載明對「他方」及「第三人」所為之言行,倘該項僅規範公開言論,則「他方」與「第三人」之區分即無實益,蓋公開言論本即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兩造既特別將「對他方」列為規範對象,足見該項兼含二種態樣:於公開社群平台為之者,著重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保護;以通訊軟體對他方本人為之者,則著重於使他方免於再受言語侵擾、羞辱。二者規範重點雖異,均在禁止之列。況兩造既以終止爭議、回復平和為締約目的,若謂一方得以私訊方式對他方肆意辱罵而不受拘束,則兩造間之對立不僅未能止息,反因直接之言語衝突而更形激化,顯與系爭約定目的相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應限於公開發表管道,不包含私人間對話,其復已將上訴人加入黑名單,附表一所示對話存於垃圾訊息匣,除兩造外無人觀覽,非系爭約定範圍云云,均無可取。4、系爭約定既明定適用期間從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起」,其規範對象自始即為調解成立後所生之言行,不限於既往之言論,兩造於締約時顯已預見雙方於調解後仍可能因故發生爭執而相互攻訐,故特設此條款以資防範。對照系爭調解書第6項約定之客體乃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30分「前」所留之任何言論,可見兩造於締約時,非但已預見上訴人先前之網路留言為爭議核心,更已預見雙方日後可能因該等留言再起爭執,故併為約定。又系爭約定所定「就」本醫療爭議事件係限定言行之題材,非限定動機或起因。凡該言行之內容與本醫療爭議事件相關即屬之,包含該爭議之發生、經過、處理程序、結果及兩造於該過程中之作為,倘一方之言行雖起因於事後之爭執,然其內容仍係就他方於該醫療爭議中之作為加以指摘、評價,或藉此翻起舊怨而為人身攻擊,仍屬就本醫療爭議事件所為,至於行為人係基於何種誘因而為該言行,則非所問。觀之系爭約定係以終局息爭為目的,如前所述,益徵係禁止兩造嗣後就本醫療爭議事件所生爭執再為不當指摘。至於違約金數額之高低,係反映兩造對該義務履行之重視程度,非反面推導出義務範圍應予限縮。因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所稱「本醫療爭議事件」僅指調解前兩造於113年間已發生之醫療糾紛,不及於該事件後續衍生之紛爭,伊僅能以當下已發生之事件評估違約條款,且違約金高達200萬元,伊不可能同意其範圍無限延伸云云,均無可信。㈡、系爭言論為系爭約定禁止之言行1、被上訴人係以其診所之LINE官方帳號「Dr. Michael的東方美學」,於附表一所示對話中向上訴人傳送系爭言論,如前所述。而LINE乃供個人間傳遞訊息之應用程式,屬系爭約定所稱「其他通訊軟體」。且系爭言論係被上訴人直接對上訴人本人所發送,該當「對他方」之要件,亦屬系爭約定規範範圍。至該言論有無被上訴人診所之其他管理員或第三人得以觀覽,於系爭約定之適用不生影響,均如前述。2、綜觀附表一對話之起因及主軸,上訴人係因術後仍受埋線影響所苦,欲尋求其他醫院取出線材而需知悉線材名稱,始透過被上訴人官方帳號詢問,核屬調解事由所載醫療爭議手術之延續。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9先答稱「診所的線材有很多 我們根據手術中的狀況會使用不同的線材 可能有nylon PDS ethibond gortex vicryl」,緊接即稱「你是我遇到最最惡劣的爛病人,得了便宜還賣乖。請不要再找我了。以上就是我可以提供的訊息」等語,於答覆醫療詢問之同一段訊息中就上訴人身為其病患一事所為評價,難謂與兩造醫療關係無涉。況被上訴人於編號41另稱「最後 提醒你一點 拆線完之後 外翻 下三白的問題 除非技術很好 不然非常大的概率會出現這些問題,請不要再賴在我們身上」,所指「下三白」正係調解事由所列醫療爭議之核心,並就上訴人將該症狀歸責於己一事加以指摘,足證所論者仍屬兩造間之醫療爭議。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言論係針對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仍留下匿名負評、經制止仍狡辯不認之行為而發;爛病人僅係代稱,且其於該對話中完全未提及醫療糾紛之發生原因,與本醫療爭議事件無涉云云。惟查:觀諸附表一編號23、25、44所示,被上訴人於該對話中一再詰問上訴人「當初你在google發的那篇,確定就是你寫的沒錯吧」、「(引用編號23訊息)請正面回答」、「問你 調解前 google 那是不是你發的 你都不敢回答嗎?孬」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質問者,並非僅限於調解後之留言,尚包含上訴人於調解「前」在Google所留之評論。而該等調解前之網路言論,正係系爭調解書第6項明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事追究之事項,屬本醫療爭議事件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於附表一對話中,實係將上訴人調解前後之網路言論一併指摘,足見系爭言論內容實與本醫療爭議事件相關。再者,被上訴人既以病人定位上訴人,該稱謂乃兩造間之醫療關係而生。況系爭約定未以明示該爭議之發生原因為必要,倘須於言論中完整重述爭議始末始足當之,則略為遮隱些許資訊即可規避,該約定將無從發揮作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4、系爭言論屬負面及誹謗侮辱之言行⑴、被上訴人所稱「我認為你是一個爛人」(附表一編號33)、「你是我遇到最最惡劣的爛病人,得了便宜還賣乖」(編號39),依社會通念,「爛」字用以形容人者,係表達該人一無可取、品格低劣,而「得了便宜還賣乖」則指人貪得無厭。上開言論並非就特定事實所為之評論,而係對上訴人之品格及人格所為之全面否定,客觀上即為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又被上訴人所稱「請不要再說謊了,你這個假基督徒」(編號41),除指摘上訴人說謊、毫無誠信外,並以「假基督徒」一詞否定上訴人宗教信仰之真誠。宗教信仰乃個人內在價值之核心,指稱他人所持信仰為虛偽,其貶抑之程度較諸一般負面評價尤有過之。被上訴人復於附表一編號30稱「我媽媽也是基督徒,她不說謊,也遵守信用,跟你完全不同」等語,以其母為對照而突顯上訴人之不堪,益見其非僅就個別行為表示不滿,而係就上訴人之人格為整體之否定評價。⑵、觀諸被上訴人自15時11分起至15時24分(附表一編號29至41),開始傳送多則訊息,接續以「我不覺得我應該幫助一個完全沒有誠信可言的假基督徒」及系爭言論指責上訴人。其於十餘分鐘內反覆為之,且於上訴人否認後仍再次重述,難認係一時失察。又通觀附表一所示對話全文,上訴人係請求告知線材名稱、否認留言為其所為、建議被上訴人報警處理等語,其用語相較之下尚屬平和,並無任何辱罵或人身攻擊或挑釁言語,本件實與雙方互相辱罵之情形有別。又系爭約定就以通訊軟體對他方本人所為之言行,其規範重點在於使他方免於再受言語侵擾,並不以該言行為第三人所知悉為要件,業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一時失察、相罵無好話,系爭言論僅存於其官方帳號之垃圾訊息匣,未為第三人所觀覽,對上訴人名譽影響甚微云云,均無可採。5、被上訴人辯稱須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經利益衡量後認名譽權應優先於言論自由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惟查: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契約約定,而非不法之侵權行為或刑事責任,契約當事人本得約定較法律所定更為嚴格之行為義務。系爭約定乃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各自允諾拋棄部分言論自由,以換取紛爭之終局解決,其義務來源為當事人自我拘束、自願承擔之結果,而非國家以刑罰干預言論之情形,規範基礎迥然有別。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法律所定之一般行為義務為前提,自須權衡行為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以定其分際;至契約責任之發生,則係當事人自行創設義務並自願受其拘束,其義務範圍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及真意定之。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6、系爭言論係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對上訴人本人所為,其內容係就本醫療爭議事件而發,且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核屬系爭約定所禁止之「就本醫療爭議事件」所為之「負面及誹謗侮辱等言行」。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違反系爭約定。㈢、系爭貼文亦為系爭約定禁止之言行1、系爭貼文係被上訴人分別發表於臉書上開社團及THREADS平台,各處於社團成員或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狀態。臉書及THREADS均屬系爭約定所稱「網路、社群網站」,自屬系爭約定規範之場域。2、觀諸系爭貼文之內容,係敘述一名病患持自行測量之數據求診,經該醫師施行眼部手術,術後病患不滿意而於網路發文攻擊,該醫師因而接受衛生局之調解、給付金錢並簽署保密協議,惟數月後該病患復要求再次手術等情。核其所述,通篇均以醫病間之診療經過、術後爭議之發生、爭議之調解處理及其結果為題材,就其內容而言,自屬「就本醫療爭議事件」所為,該當系爭約定之關聯性要件。3、查系爭約定所稱「對他方」,非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依言行之內容、發表之場合及周遭客觀情狀,其所指涉之對象得為相關往來者或所屬領域之人所推知,即足當之。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否受損,繫於他人得否將該言行與特定人相連結;若謂必以明示姓名為限,則以影射方式為之者即可規避,系爭約定將形同具文,顯非兩造締約之本意。經查,系爭貼文所敘述之情節,與兩造間之醫療爭議特徵相符:⑴、「今天要來分享一個眼睛手術的案例」、「這一刀開下去不得了了,在患者的要求下,一連開了好幾刀,最後連那兩個大眼袋都一起拿掉了」(附表二之一段次3、9;附表二之二第1則)。核與兩造間醫療爭議所涉上訴人於113年2月28日、5月25日所受眼窩及下眼瞼退縮矯正手術,及同年8月1日所受中面部拉提及眼袋手術等節相符(原審卷第20頁)。⑵、「手上就拿來自己的照片,上面滿滿都是自己測量的數字(精密到小數點下第二位),已及密密麻麻的分析輔助線」、「醫師我的右眼跟左眼比多了0.0幾mm,左眼跟右眼比低了0.0幾MM」(附表二之一段次3、4;附表二之二第1則)。核與兩造間LINE對話中,上訴人自述其量測數據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61至164頁)。⑶、「醫師,我相信全臺灣只有你有辦法幫我處理,因為你是大家公認的眼王」(附表二之一段次6;附表二之二第1則)。而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47即向被上訴人稱「我本來答應過你要買一個很大的匾額上面寫日文眼王送給你的」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曾以「眼王」相稱。⑷、「最後沒辦法了,只好接受衛生局的調解,退費並簽署保密協議了事」(附表二之一段次12;附表二之二第2則)。核與兩造經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並於系爭調解書第4項互負保密義務等節相符。⑸、「我花了幾十個小時幫你手術,搞到最後不但還退你錢,還被你扣押所有銀行帳戶」(附表二之一段次16;附表二之二第2則)。核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723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存款債權之情相符(原審卷第115至116頁)。⑹、「保密協議簽署沒幾個月,病人竟然再次找上門」、「醫師,你可能是唯一能夠解決我問題的人,我真心希望你幫我手術」(附表二之一段次14、15;附表二之二第2則)。核與上訴人於114年5月23日透過LINE向被上訴人診所員工表示「我真心地希望沈醫生再次幫我開一次眼袋手術並且把線取出來」、「沈醫師要是沒辦法勝任,台灣應該找不到其他人可以勝任了」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5至166頁)。⑺、從而,自求診之緣由、手術之部位與經過、病患之特殊行為特徵、爭議調解機關與處理方式、其後之強制執行,暨再度求診時點與所使用之言詞,均與兩造間之情節高度相仿;且其中所述之調解、執行、再度求診等事,均係發生於兩造之間而未見諸公開資訊。衡以數個獨立之特徵同時偶合於另一無關案件之機率甚微,是綜合上開情節整體觀察,堪認系爭貼文所指涉之人即為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係於114年5月28日在THREADS發表系爭貼文(附表二之二),而上訴人請求再次手術之時間為同年月23日(本院卷第165頁),二者相隔僅5日,系爭貼文所述「保密協議簽署沒幾個月,病人竟然再次找上門」一節,其時序至為明確。況被上訴人自承係因上訴人「一方面於網路上散佈對被上訴人之不實留言,一方面卻又厚著臉皮要求被上訴人再次為其手術」(本院卷第228頁)。足見系爭貼文所稱「再次找上門」之病患,即為上訴人。4、系爭貼文通篇以「醫美蟑螂」一詞貫穿,於首段標明「醫美蟑螂故事分享之一」,次段稱「這一陣子醫美蟑螂似乎越來越多了,成天在這個醫美市場裡爬來爬去的」,末並以「醫美蟑螂」標籤作結。而「蟑螂」於我國社會通念中,係令人厭惡、避之唯恐不及之害蟲,以之比擬他人,且輔以「爬來爬去」之描述,顯係將該人比擬為不具人格價值之物,其貶損之意甚明。又系爭貼文尚就上訴人之品格為負面描述,稱其「暗示我 如果不從,不繼續開下去,他會有所動作」、「大動作在網路上攻擊我們」、「這個不合理的病人」、「企圖再情勒我,這不是跟恐怖情人一樣嗎?我真的好愛你,所以你一定要愛我,不然我拿刀子砍妳」、「真的太恐怖了」。上開內容係將上訴人描繪為以威脅手段迫使醫師就範、不可理喻且具危險性之人,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況系爭貼文發表於醫美同業所組成之臉書社團及公開之THREADS平台,其中臉書貼文獲按讚等心情計54個,並有社團成員留言,被上訴人並以其個人帳號回覆稱「大家都嚇破膽了」(附表二之一段次22);THREADS各則貼文之按讚數則分別為174、89、42,亦有多名網友留言(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可見系爭貼文業經相當數量之人閱覽,其傳布範圍非微。而上訴人既為求醫者,被上訴人於醫美同業間將其描繪為「醫美蟑螂」,對上訴人日後尋求醫療協助難謂不生影響。5、系爭約定既在禁止兩造相互為貶損名譽之言行,其是否成立,應以該言行所指涉之人得否為相關之人所推知為斷,非以社會上一般不特定人得否辨識為必要。況系爭貼文係發表於醫美同業之社團,而系爭貼文自陳「搞到整個醫美圈的同業都來問我到底發生什麼事情」(附表二之一段次11),無從確保兩造間之爭議未於醫美業界內流傳,或促使該社團成員更易將系爭貼文與上訴人相連結。且認定貼文所指涉之對象,並非就其所述各項情節逐一割裂觀察,而應綜合全部情節整體判斷。被上訴人所舉之相類案例,縱有向衛生局調解、於網路發文等情,然是否亦同時具備前述眼部手術、精密至小數點下第二位之測量數據、「眼王」之稱謂、簽署保密協議、扣押銀行帳戶、數月後再度求診並稱「唯一能夠解決我問題的人」等全部情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況強制執行及調解內容非第三人所得知悉,則系爭貼文所載「接受衛生局的調解,退費並簽署保密協議」、「被你扣押所有銀行帳戶」等情節,即非任意杜撰或泛指他案所能偶合,而係被上訴人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實際經歷所書。系爭貼文雖以分享心得提供同業參考為名,然通篇均係就單一具體案例為敘述。且如前述,該案例之各項情節均與兩造間之醫療爭議相符,非屬泛論性之現象評述。又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醫美蟑螂」一詞,並非就特定行為之描述,而係就該人為整體之標籤,其於首段、次段及末段反覆使用,並以「爬來爬去」形容,已逾就事論事之範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貼文未指名道姓、閱讀之大眾無從特定當事人;醫療爭議案件本多有向衛生局申請調解;於網路發文攻擊之情事,難以此推認與兩造爭議有關;「眼王」非上訴人對其之專屬稱呼;一般人不會知悉他人間有強制執行案件,且系爭調解書第4項約定互負保密義務,第三人無從知悉調解書內容,遑論連結至上訴人;僅係就醫美蟑螂現象抒發,針對不當行為而非針對人格為貶抑云云,均無可採。6、從而,系爭貼文為被上訴人於社群網站所發表,其內容係就本醫療爭議事件而發,所指涉之人可得特定為上訴人,且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系爭約定所禁止之言行。㈣、系爭約定所定違約金應酌減至30萬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1、系爭言論及貼文均屬系爭約定所禁止之言行,是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又系爭約定明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除損害賠償外,尚具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作用,是其數額應以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狀為主要之審酌依據,並兼衡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2、本院之審酌:⑴、系爭調解書第4至6項各定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係兩造為擔保「爭議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延續」而相互負擔、標準一致之對價,且係於調解委員在場之情形下所合意,尚難認一方係處於劣勢而被迫接受。⑵、系爭言論部分,尚無從認定業經兩造以外之第三人觀覽,其侵害重點在於使上訴人直接承受言語羞辱,而非名譽之外部貶損,與於公開平台散布者相較情節較輕,對外部評價之影響亦屬有限;惟其違約情狀前述,於上訴人詢問線材名稱之過程中短時反覆為之,並於上訴人二度否認後仍再重述,且及於宗教信仰,可非難之程度非低。⑶、系爭貼文部分,發表於醫美同業所組成之臉書社團及公開之THREADS平台,業經相當數量之人閱覽(原審卷第110至113頁),且以害蟲相擬並描繪為具危險性之人,所生影響非可逕以言詞之一時冒犯視之。⑷、系爭調解書係於調解委員在場下作成,被上訴人並於調解當日以現金給付慰問金,對於系爭約定之內容及違約之效果知之甚詳。其於調解成立後僅2月餘即為系爭言論,復於5月間發表系爭貼文,先後二次違反,難認係偶然或過失所致。⑸、系爭言論既未能證明經第三人觀覽,其名譽之外部評價所受影響有限;系爭貼文雖經相當數量之人閱覽,惟因未指名道姓,須具備相當背景知識者始能與上訴人相連結,其實際傳布至可辨識上訴人身分者之範圍,尚屬有限。是上訴人所受損害,主要為精神上之痛苦及潛在之求醫困難,尚難認已達200萬元之程度。⑹、被上訴人固提出東方美學診所11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主張其所經營之診所處於虧損狀態。惟該報告表係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之申報資料,其所載盈虧係扣除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個人之資力及收入能力尚非同一;且該診所之營業狀況本有年度間之起伏,未可執單一年度之申報資料,遽認被上訴人資力薄弱。惟被上訴人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及收入來源。至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收費評論、求職網站之整形外科診所薪資截圖、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現金交款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7至168、189至193頁),或為不具名網友之留言,或僅為其個人所支付之手術費用,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入為何。⑺、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仍以匿名方式在其臉書粉絲專頁及「匿名3公社」等社團留下負面評論而起,並提出貼文為證(原審卷第81至82、89至95頁)。惟被上訴人所提之匿名評論,其發表者顯示為「Peggy Choci」等帳號,被上訴人未提出該等帳號為上訴人所使用之證據,僅以評論內容之特徵與兩造爭議相似為據,無從逕認該等評論係上訴人所留。⑻、綜合上開各節,並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本件爭議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約定所定違約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始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審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於送達時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林怡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5%2C%E4%B8%8A%2C433%2C2026082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