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間邀請伊參與「天選控股計畫」,聲稱將成立天選派送控股公司(下稱天選控股公司),2年後增加1倍獲利云云,伊遂決定入股投資,並依上訴人指示於113年8月28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至訴外人黃綉晶所有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擔保該100萬元用於投資天選控股公司,並於113年9月10日前完成簽約,如未依約履行,將返還伊1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嗣上訴人表示因另一位原欲投資500萬元之投資人即訴外人高政儒死亡,無法成立天選控股公司,擅自將伊投資款挪用至由黃綉晶擔任負責人之天選派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選派送公司),但迄今並未將伊列為天選派送公司股東,上訴人涉嫌詐欺,自應返還伊投資款1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擔保被上訴人投資款100萬元係用於天選控股公司供營運使用方簽立系爭收據,嗣天選控股公司因故未能成立,而於113年9月18日先行成立天選派送公司,被上訴人上開投資款即轉到天選派送公司,伊有跟被上訴人說要讓她成為天選派送公司的股東,被上訴人也有同意,並積極參與天選派送公司相關營運事務,可見該100萬元投資款係天選派送公司受益使用,伊僅協助對外募資,且未實際經手款項,自無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8月間聲稱將成立天選控股公司,邀請伊投資天選控股計畫,伊遂依上訴人指示,於113年8月28日匯款100萬元至黃綉晶所有之系爭帳戶,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收據交付伊收執等情,業據提出天選控股項目概述及詳細說明、系爭收據、匯款單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3、17至32頁,本院卷第65頁),上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為請求部分: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更改之效力,為新債務之成立及舊債務之消滅。⒉查系爭收據記載:「本人張立宏向魏珆君女士收款壹佰萬元整,用於投資外送公司相關業務,並於一百壹拾參年九月十日前完成簽約,唯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表示簽立系爭協議之緣由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所投資的100萬元會轉到天選控股公司作營運之用,並於113年9月10日前完成簽立被上訴人投資天選控股公司的投資契約…之後天選控股公司沒有成立,而是成立天選派送公司,這筆款項已經轉到天選派送公司,伊有跟被上訴人說要讓她成為天選派送公司的股東,被上訴人也有同意…如果天選派送公司不讓被上訴人當股東,伊依伊的擔保內容是要還給被上訴人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136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原係邀約被上訴人投資天選控股公司,指定將投資款100萬元匯入黃綉晶所有之系爭帳戶,並簽立系爭收據作為擔保,嗣兩造均不爭執天選控股公司並未成立(見原審卷第123、136頁),自無從於113年9月10日前完成簽立被上訴人投資天選控股公司的投資契約,上開投資天選控股公司之投資計畫既未能實現,依系爭收據之原擔保內容,上訴人本應將投資款1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⒊惟天選派送公司嗣於113年9月18日設立登記,由收受被上訴人100萬元投資款之帳戶所有人黃綉晶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93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將上開投資款轉作天選派送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表示:黃綉晶問伊這筆投資款是否要改放到天選派送公司,伊說可以…高政儒死後沒多久,黃綉晶有問伊要不要轉到天選派送公司當股東,伊有說好…黃綉晶曾向伊提過讓伊當天選派送公司董事長,伊沒有真正答應,伊只有說過伊同意將該100萬元轉成天選派送公司,沒有正面答應要當天選派送公司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0、199頁);足見依被上訴人之說法,天選控股公司雖因故未能成立,然天選派送公司負責人黃綉晶(亦為收受該100萬元投資款之帳戶所有人)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將該100萬元投資款轉作投資天選派送公司之用,被上訴人允諾之,參以邀約被上訴人投資之上訴人亦稱款項已經轉到天選派送公司,有跟被上訴人說要讓她成為天選派送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衡情被上訴人投資之標的即自天選控股公司變更為天選派送公司,殆無疑義。⒋又被上訴人於天選派送公司在113年9月18日設立登記後,確曾參與天選派送公司相關營運事務(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兩造持續討論天選派送平台營運及活動事宜,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且依被上訴人所言,黃綉晶有問伊要不要轉到天選派送公司當股東,伊有說好(見本院卷第170頁),被上訴人復自承黃綉晶曾向其提議讓其擔任天選派送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第199頁),被上訴人更於114年6月27日代為支付天選派送公司之會計師費用32,000元及外送騎手薪資7,440元、11,570元(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倘非天選派送公司認可被上訴人投資天選派送公司100萬元之事實,豈會容任被上訴人參與營運事務,其負責人黃綉晶又豈會提議被上訴人轉為天選派送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長職務,可見被上訴人與黃綉晶、天選派送公司關係密切,未見有何質疑或否認被上訴人投資天選派送公司100萬元之事實,應認上訴人招募被上訴人投資100萬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確有將該款項轉作天選派送公司使用。而被上訴人與天選派送公司負責人黃綉晶嗣已就「投資款100萬元改放到天選派送公司」、「被上訴人轉到天選派送公司當股東」達成合意,解釋上乃將上訴人依系爭收據之擔保內容,以前揭被上訴人與天選派送公司負責人黃綉晶成立之新合意變更之,衡諸一般交易觀念,此重要部分之變更已失其債之同一性,應屬債之要素有所變更,而為債之更改,有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效力,足認上訴人依系爭收據之擔保責任(含上訴人曾允諾被上訴人擔任天選派送公司股東之義務)均已消滅,而由前揭被上訴人與天選派送公司負責人黃綉晶成立之新合意取代之;天選派送公司迄今仍為核准設立狀態,並無廢止或解散之情(見本院卷第193頁),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列名於天選派送公司股東名冊之問題,自應由被上訴人依前揭與天選派送公司負責人黃綉晶成立之新合意,請求黃綉晶、天選派送公司履行之,不得再執更改前、已消滅之舊債務即系爭收據,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10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匯款100萬元係用於投資天選控股公司,而天選控股公司已無法成立,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返還投資款1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擅自挪用資金、涉嫌詐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前已敘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將該100萬元轉作投資天選派送公司之用,且天選派送公司確實有設立登記並經營外送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125頁「全新外送平台『天選派送』桃園試營運啟動!打造四方共贏生態系」之新聞截圖),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擅自挪用資金,或以佯稱投資外送平台業務為名而騙取其交付金錢之情,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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