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會議決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抗,1199,202608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7:4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謝秉舟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主進步黨間撤銷會議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83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即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於115年2月25日第21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18次會議取消臺南市議員第8選區登記參選人即抗告人之候選人資格之決議應予撤銷,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依上說明,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 瑜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