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前以其因於108年3月18發生車禍導致無法正常工作,符合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資格,積欠新臺幣(下同)40萬餘元就學貸款無法繳納,且獲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每月核發補助金4,872元,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後,再以:伊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自115年1月至同年12月止按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雖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有匯入聯邦商業銀行保險理賠金,然該理賠金盡數用於照顧伊醫療支出及生活所需,早已用罄,伊聯邦銀行帳戶僅剩2千餘元,積欠之就學貸款經臺灣銀行114年評估伊之經濟及收入狀況後,符合「只繳息暫免還本」資格,核准每月繳息563元,於115年伊仍無力繳納,已向銀行申請暫緩繳納,實無資力支付鑑定費用數萬元,且本件上訴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罹病而無正常工作之能力,每月受臺北市政府所為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萬7,396元,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收入,其聯邦銀行之存款餘額為2,769元,業據其提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政府社會局115年1月7日函、聯邦銀行存摺明細、利率查詢網頁、聲請緩繳本金-自付利息案件通知書、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惟身心障礙證明僅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健康情形、低收入戶證明書充其量只釋明聲請人符合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個人所得財產清單清單僅能說明該年度未申報所得及稅捐稽徵機關及監理機關無列管徵收之資產,與其有無資力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而所提銀行存摺明細尚不足以反映其現實之經濟狀況,聲請緩繳本金-自付利息案件通知書、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至多僅得證明欠費之事實,無法推知其欠費原因究係確無任何資力支應,抑僅係未積極籌措所致,或係基於消極不為繳納之故,是亦難憑此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鑑定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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