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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EV,115,中簡,1855,202608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7:5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蔡淑敏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41
- 被告張書瑋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
原始抬頭(逐字)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蔡淑敏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41
被 告 張書瑋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下午4時4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第3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雅婷
書 記 官 游欣偉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4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25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楊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