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應予退還溢繳之新臺幣5萬3,924元。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2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就部分債務人撤回起訴時,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雖記載當事人如僅成立部分和解,並未止息訟爭,則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但該條項既為減輕訟累所設(民國89年2月9日增訂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法第83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無殊,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持見解,於債權人與部分債務人成立和解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吳芳瑜與同造之當事人吳蔡妹花、吳宸榛、吳玉年、吳秐萱、吳治承,於原審本於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助對相對人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1010、1010-1地號土地部分)、1/2(1009、1006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則本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吳芳瑜、吳蔡妹花、吳宸榛、吳玉年、吳秐萱、吳治承(吳蔡妹花以次5人合稱吳蔡妹花等5人,分稱其名)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吳芳瑜提出本件聲請,然就聲請事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本案訴訟之吳蔡妹花等5人,是聲請效力自應及於吳蔡妹花等5人,爰併列該等人為視同聲請人,先予敘明。
三、吳芳瑜聲請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起訴時,原係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嗣伊不服第一審所為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移付調解,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4月9日,已就1009、1006地號土地之請求,連同吳蔡妹花等5人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伊得聲請退還上訴第二審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吳芳瑜與同造之吳蔡妹花等5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1010、1010-1地號土地部分)、1/2(1009、1006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經原審為其等全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吳芳瑜與吳蔡妹花等5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吳治承為上訴效力所及之人),並繳納裁判費,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經兩造合意將本件移付調解,而於115年4月9日就1009、1006地號土地部分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62頁、115年度上移調字第193號卷15-16頁),惟1010、1010-1地號土地之上訴部分仍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5年6月24日宣判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382頁)。㈡本件聲請人吳芳瑜與吳蔡妹花等5人提起上訴,就1009、1006地號土地,及1010、1010-1地號土地兩部分本得個別起訴及上訴,其中一部脫離訴訟,並不影響另一部分,其權利義務各自獨立甚明,今兩造就1009、1006地號土地之部分先為調解,除減輕訟累,亦減省法院審理該部分訴訟之勞費,參照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應准予退還該部分之裁判費。惟按聲請人吳芳瑜因合併起訴或上訴所享有徵收裁判費之級距優惠,於計算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時,應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減去其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3分之2比例退還,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386.41、1161.13、1300.08、52.7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3-36頁),其中聲請人吳芳瑜與吳蔡妹花等5人請求1010、1010-1地號之1/4持分即842.1023、
290.2825平方公尺,請求1009、1006地號之1/2持分即650.0
4、26.395平方公尺應移轉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9-14頁,本院卷第5-7頁);又兩造於原審113年9月9日庭期時合意以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實價登錄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標準,故聲請人吳芳瑜與吳蔡妹花等5人上訴請求1010、1010-1地號之1/4持分即842.1023、
290.2825平方公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701,856元(【84
2.1023+290.2825】×0.3025×40,000≒13,701,856),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722元。參以聲請人吳芳瑜原獨自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07,608元,有裁定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減去未成立調解而由本院以判決終結部分應徵之裁判費226,722元後,剩餘之80,886元,再乘以2/3,即為應退還聲請人吳芳瑜之裁判費53,924元。㈢從而,本院溢收第二審裁判費53,924元,爰依聲請裁定返還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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