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V,115,勞抗,14,202608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7:5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黃文孝
- 相對人台灣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SalvatoreFerragamo)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相 對 人 台灣菲拉格慕股份有限公司(SalvatoreFerragamo)
法定代理人 Simone Casalini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提起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兩造於114年4月21日成立調解(即原法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161號,下稱系爭調解)。惟系爭調解係因伊受詐欺、脅迫及誤導而成立,有得撤銷之事由,伊遂於115年4月1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伊自113年5月20日起長期處於待業狀態,並無穩定收入,113、114年間伊固曾收受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調解給付,然均已陸續清償失業期間所負債務、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所餘無幾,目前生活困難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兩造於114年4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嗣抗告人以系爭調解係因遭相對人以不實事由威脅而成立等情,於115年4月17日提起撤銷調解訴訟,由原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322號(即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系爭調解,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於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雖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見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卷第19頁、系爭調解卷第39頁之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惟該法律扶助之效力僅存於申請事件(即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至於其他未受法律扶助之事件(含本案訴訟),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為審理,不受上開法律扶助決定之拘束,合先敘明。㈡、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監察院陳情信、○○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抗告人與里長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以為釋明(見原裁定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9、33至69頁)。查,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其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不包含是否有存款或投資等其他項目,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未能反映抗告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至於抗告人與里長之對話內容或其向監察院陳情信等件,至多係其自述需他人協助之情形,無從逕為本件認定抗告人是否無資力之依據。此外,依據抗告人所得資料(存於原裁定卷證物袋),抗告人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7萬3514元、113年度所得為24萬3523元,另相對人已於113年4月30日分別給付資遣費19萬5532元、預告工資7萬733元予抗告人,並於114年4月21日依系爭調解結果給付40萬元予抗告人,已難謂抗告人為毫無資力;另參抗告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人自113年5月19日經相對人退保後,於114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短暫由社團法人台灣創造活動發展協會投保,此後固無投保紀錄(見原法院115年度勞補字第32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1頁反面),惟抗告人為69年出生,正值壯年,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期間,薪資每月達7萬餘元,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且觀之其提出經相對人頒發之最佳銷售人員證書(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足見抗告人應有相當之職業技能及謀生能力;再者,依據抗告人提出其於114年4月11日向第三人借款17萬2900元之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5頁),及其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行標註「借款」部分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自113年7月至115年7月期間加總數額已逾百萬元,益徵抗告人並無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㈢、是以綜合前情,抗告人既有相當職業技能及謀生能力,且無欠缺經濟信用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非無資力,而應有籌措款項以支付本案訴訟裁判費之信用技能。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