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裁定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3萬2,000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58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12萬9,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萬3,244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㈡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9、91-103頁),並經原審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復已於115年7月14日、115年8月7日分別提出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二狀到院(見本院卷第11-16、83-85頁),應認當事人均已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應該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及兩造間租約約定內容,以如附表所示租賃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143,500元,按城市地方房屋法定租金上限10%逆推計算,核定起訴時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722萬元(14萬500元×12月=10%=1,722萬元),是系爭訴訟之標的價額應為1,72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2,036元始為正確,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原裁定參考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洵與歷來司法實務見解相合,並有卷內客觀事證可憑,應屬有據。抗告人以相當於一年之租金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無可採,因相對人既請求騰空遷讓及返還系爭不動產,即係以系爭不動產永久性占有之回復為標的,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租賃所得之租金僅是不動產之孳息,不足表彰不動產之客觀價值,且抗告人以一年租金作為計算之標準,亦欠缺依憑,不足採認。酌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4年8月13日之交易價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為1億3,072萬2,815元。其次,抗告人明知相對人並無於繼續出租、繼續收取租金之意,竟猶單方寄送支票2紙予相對人,造成相對人需另發律師函催促抗告人領回,抗告人稱有支付115年4、5月租金予相對人,並不實在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亦有明定。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兩造於114年12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萬3,500元,押租保證金16萬元,並送請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作成114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167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租約到期前,抗告人透過第三人與相對人聯繫,確認得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不料,相對人卻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抗告人遷讓系爭不動產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是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1.原審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759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2.確認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暨所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違約金債權50萬元部分不存在。3.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第1、3項起訴聲明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所得利益均屬同一、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㈡抗告人起訴聲明第3項既在排除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力,應以系爭公證書所為公證標的即系爭租約租賃權之價值而為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未定期間者,以不動產二期租金之總額核定其價額。承前,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4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期租金之總額即287,000元。㈢另按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撒銷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其異議權(即地上物之價值及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高於執行債權額(即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爲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强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爲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9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1.查抗告人第1項聲明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審以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遷讓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就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係其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所受有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如無其他事證,應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原為14萬3,500元,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卷第33-35頁),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自起訴之日起推估為6年(即72月),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為該段時間得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以租金推估為1,033萬2,000元(14萬3,500元×72月)。又參以本件系爭不動產價值兩造均不同意送鑑價(見本院卷第84、103頁),既無實際市場交易價格,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復查無鄰近地區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當之交易紀錄(相對人所提土地資料與本件相去甚遠,見本院卷第71-77、83-88頁),抗告人且未能釋明其市價(見本院卷第81、91-103頁),則原審法院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17-27頁)計算,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5,662萬9,835元(計算式詳附表),亦屬妥適(司法院第23期84年6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惟審以前揭債務人之異議權並未高於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即執行名義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33萬2,000元為據。㈣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第1、3項起訴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1,033萬2,000元核定之。再因抗告人起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違約金金額為50萬元,是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83萬2,000元(1,033萬2,000元+50萬元=1,083萬2,000元)。
六、綜上,抗告意旨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城市地方房屋法定租金上限10%逆推計算,核定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中房屋之價值1,722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等語,並無可取。惟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本於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62萬9,835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另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應一併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權利範圍 價額(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7㎡ 5萬8,500元 1/1 17萬3,745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1.22㎡ 5萬8,500元 241萬1,37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9.60㎡ 5萬8,500元 1518萬6,6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6.12㎡ 5萬8,500元 3779萬8,020元 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為106萬0,100元(計算式:84萬8,900元+21萬1,200元)。 106萬0,100元 合計 5662萬9,835元 註:編號1至4之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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