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V,115,抗更二,111,202608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7:5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游家富
- 抗告人陳三明
- 抗告人温彭瑞清
- 抗告人陳見宏
- 抗告人陳建鋌
- 抗告人李森嚴
- 相對人陳宣宏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各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執行債務人即合夥人游家富、陳三明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7號裁定(下稱29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合夥人即相對人對2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廢棄297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再以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68號裁定(下稱368號裁定)駁回游家富、陳三明之上開抗告;游家富單獨對3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陳三明未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廢棄368號裁定,第二次發回本院。依前揭規定,游家富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合夥人即同造當事人陳三明以次5人,爰將該5人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6號民國111年4月20日就協同清算部分所為之一部判決(下稱系爭一部判決,所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命抗告人協同相對人就其等共同投資經營濟揚醫院之合夥財產(下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75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一部判決係命伊等協同相對人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其中原合夥人陳永田於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下稱本案二審)言詞辯論前死亡,系爭一部判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判決,不生效力。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涉及合夥財產,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且須合一確定,系爭一部判決於陳永田死亡後逕為實體判決,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原裁定未為詳查,遽撤銷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三、按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177條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準此,於裁判送達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法院如認無理由,固應以裁定駁回之,其認聲明有理由者,除得以續行訴訟之行為,默示該聲明已被容許外,亦應以裁定說明其旨,俾當事人得以知悉訴訟程序停止終竣,而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以保障其程序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訴請抗告人協同相對人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於返還出資範圍之聲明,經本案二審於111年3月30日行言詞辯論,於111年4月20日就請求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部分為一部終局判決(即系爭一部判決),另就請求返還出資部分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陳永田於本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月27日死亡,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有系爭一部判決、上開停止訴訟裁定、陳永田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第7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據此,本案二審訴訟程序於陳永田死亡時即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訴訟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本案二審於陳永田之繼承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即逕為言詞辯論而為系爭一部判決,並向陳永田送達系爭一部判決(見本院卷第62-3頁之送達證書),其送達並非合法,上訴之不變期間亦仍停止進行。㈡嗣相對人於112年6月30日具狀聲明由陳永田之繼承人陳建鋌(陳永田之另一繼承人陳瑞綺聲明拋棄繼承)承受本案訴訟,本案二審將該承受訴訟狀繕本及系爭一部判決寄存送達陳建鋌,因陳建鋌遲未聲明承受訴訟,本案二審於115年3月18日裁定命陳建鋌為陳永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承受訴訟裁定),並於115年3月24日送達陳建 鋌;陳建鋌於115年4月10日對系爭一部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案二審於115年4月13日裁定命陳建鋌限期補正,陳建鋌逾期未補正,本案二審於115年5月6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另抗告人游家富對系爭承受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5年7月23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相對人112年6月3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陳永田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陳建鋌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系爭承受訴訟裁定、游家富115年3月30日民事抗告狀、本案二審115年4月13日、115年5月6日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系爭承受訴訟裁定送達證書、陳建鋌115年4月9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5、101至103、113至117、141至142、147至149頁、157至161、171至178頁)。從而,本案二審訴訟程序之瑕疵業已治癒,系爭一部判決已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得為執行名義。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執系爭一部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命抗告人協同相對人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應屬有據。原處分未及審酌上情,以系爭一部判決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