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許可伊以新臺幣(下同)12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孟秀、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訴訟已終結,登記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訴訟終結或法院許可登記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前段、第1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可知,上開2條項之適用情形不同,若於訴訟終結前,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方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之適用;若為訴訟終結,或法院許可登記裁定經抗告廢棄,或依同條第11項撤銷確定之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依同條第13項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訴訟終結之證明,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司法院108年2月23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05368號函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以傅絹惠、陳孟秀就系爭持分於106年5月1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6年6月3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傅絹惠請求陳孟秀塗銷系爭持分之移轉登記,而就系爭持分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許可其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已持系爭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121萬元,並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有系爭裁定、上開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1892號提存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㈡又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認定聲請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傅絹惠、陳孟秀就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傅絹惠請求陳孟秀塗銷系爭持分之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案訴訟之確定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是以本案訴訟業已終結。㈢綜上所述,本案訴訟既已終結,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另依同條第13項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訴訟終結之證明,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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