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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1,上,37 裁判日 2024-12-03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康燾鱗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賀善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依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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