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本院115年度地訴字第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參照)。再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固定收入,尚有多筆債務及生活支出,且營業場所已經歇業,經濟困難,無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請准予減免或暫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另聲請人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依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此外,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亦函覆查無聲請人就本件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情事,有該分會民國115年8月11日法扶中字第11500002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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