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928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蕭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115年度交字第192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並未繳納抗告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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