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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簡上,9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給付工資墊償基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被 上訴 人 陳禾順 胡祐嘉

潘德興 許貴美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林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上訴人前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勞工,因○○公司積欠被上訴人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及資遣費,經請求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乃於111年12月26日以○○公司有歇業情事,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案經上訴人審查後,認被上訴人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所請工資各新臺幣(下同)6萬7,800元、10萬7,400元、10萬7,400元、5萬1,100元,非屬可墊償範圍,而以112年3月13日保普墊字第112600299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所請工資,資遣費則依被上訴人所請予以墊償。被上訴人就不予墊償工資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10月16日(發文日期)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939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11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工資不予墊償部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應作成再核付被上訴人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各4萬6,8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5萬1,100元之行政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其餘之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均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下稱墊償辦法)第8條規定,歇業事實認定僅為申請前提要件選項之一,並非絕對必要事項,被上訴人申請時未提出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歇業文件,上訴人審酌○○公司經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90300號函廢止登記為該當墊償要件,並據以認定准否墊償範圍,於法有據。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詳實審核歇業事實基準日,顯與墊償辦法第8條規定不符,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地方主管機關開具廢止登記之證明文件,僅係供上訴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終上訴人仍負有審核判斷責任,然未敘明上訴人可行使歇業事實認定職權之法令依據,亦有錯誤適用墊償辦法第8條、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6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3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除將勞工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等物權所擔保之債權同列外,並設立工資墊償基金,雇主依上述規定向墊償基金提繳一定數額之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所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退休金、資遣費,由該基金墊償,藉將企業主共同集資形成之基金,提供經營不善企業之勞工確實獲得保障,以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損及勞工權益,進而影響其生存,改善勞工處境,並促進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㈡次依勞基法第28條第6項授權訂立之墊償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雇主有歇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以下簡稱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2項)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附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債權證明文件;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者,並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是勞工因雇主歇業致其工資、退休金、資遣費遭積欠,欲申請上述基金墊償,應提出「當地主管機關」就事業單位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經該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又上開規定既明文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則其他諸如勞基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自無從為之。又勞動部為使當地主管機關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訂有注意事項。依111年3月申請時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2項)分支機構有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之情形時,除為請求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償外,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第3項)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勞工請求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前,應審查勞工是否已檢具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及委任書、調解紀錄或筆錄影本等地方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第3點第1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注意事項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勞工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之用:㈠申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償。……」第4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會商下列單位及人員參與調查:㈠本部勞工保險局當地辦事處。㈡地方稅捐稽徵單位。㈢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之勞工代表。㈣其他相關單位。」第5點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就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㈠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㈡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㈢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㈣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表人是否行蹤不明。㈤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第2項)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㈠雇主是否積欠工資。㈡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㈢雇主是否積欠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㈣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㈤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第6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歇業事實認定,得以實地查察或函詢有關單位方式為之,必要時得請事業單位或勞工代表說明。」第8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依事實查證後認定其歇業基準日。歇業基準日之認定,應參酌下列事實:㈠事業單位自行公布之停工日或歇業日。㈡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之日。㈢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終止與雇主勞動契約之日。㈣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㈤其他由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與個案相關之事實。」準此,事業單位、分支機構當地主管機關為保障勞工權益,依勞工申請所為事業單位、分支機構符合歇業事實之認定,乃使勞工取得依上述辦法申請墊償事業單位積欠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之資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置目的,係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雇主積欠工資、勞基法退休金、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之墊付作業,使勞工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在法定範圍內能因政府之行政作為而獲得支付,以確保勞工權益。故勞工以事業單位、分支機構有歇業之情事為由,申請上述基金墊償,須依上開規定申請並取得當地主管機關認定事業單位、分支機構符合歇業事實,進而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為其要件。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以○○公司有「歇業」之情事,而於111年間向上訴人申請墊償○○公司自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止所積欠工資(被上訴人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各6萬7,800元、10萬7,400元、10萬7,400元、5萬1,100元)及資遣費(被上訴人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各7,850元、1萬3,400元、1萬7,900元、1萬324元);又○○公司係登記在臺北市中山區(事業單位當地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被上訴人於上開申請迄今並未提出經臺北市政府認定○○公司符合歇業事實而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另○○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小組(下稱歇業事實認定小組)110年8月31日實地會勘查證後,作成110年9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981292號函認定○○公司歇業屬實(歇業日期為110年7月1日),經○○公司提出資料聲明異議,臺北市政府查證後,以110年10月5日府授勞動字第1106089667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認尚無法認定○○公司有歇業事實;其後,○○公司於111年11月10日為經濟部核准廢止登記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認之事實,均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誤。㈣原判決雖以: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認尚無法認定○○公司歇業之事實,主管機關所核發歇業事實證明文件,僅為「得」作為申請墊償工資,上訴人身為墊償核定機關應具體審核○○公司歇業事實及時點;原審尚逕以○○公司所屬車輛皆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車輛牌照註銷或繳銷等日(110年11月1日)認定為歇業日期,進而往前推算6個月(即110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任職期間,並以被上訴人各每月薪資計算出上訴人應墊付之工資被上訴人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各4萬6,8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5萬1,100元,而認定原處分關於工資不予墊償部分及訴願決定有瑕疵等語,固非無據。惟依前揭墊償辦法、申請時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係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置目的,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雇主積欠相關工資等墊付作業,使勞工之工資等在法定範圍內得獲得支付,以確保勞工權益,則勞工以事業單位或分支機構有歇業申請上述基金墊償,自須依上開規定申請並取得當地主管機關認定事業單位、分支機構符合歇業事實,進而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為其要件,否則勞工即無法取得依上述辦法申請墊償事業單位積欠之工資等之資格,已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意旨詳為論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公司有「歇業」之情事為申請,然○○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認尚無法認定歇業事實,則上訴人予以否准其申請,即與前揭規定相符。次以,上訴人並非勞基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其自無從依墊償辦法第8條、申請時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認定、核發歇業事實證明文件,則原審復於被上訴人於申請時未提出○○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且○○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認尚無法認定歇業事實情形下,逕以○○公司所屬車輛皆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車輛牌照註銷或繳銷等日(110年11月1日)認定為歇業日期,進而計算得出上訴人應墊付之工資,而以原判決諭知上訴人應作成相關行政處分等情,均與前述相關規定未合,而難認有據,則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工資不予墊償部分及該訴願決定,並諭知上訴人應作成准予墊償被上訴人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各4萬6,8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5萬1,100元之行政處分,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有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既係以○○公司歇業為由為本件申請,又○○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認尚無法認定歇業事實,依原判決確定之上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此部分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湘文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4%2C%E7%B0%A1%E4%B8%8A%2C9%2C2026082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