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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訴,1091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 告 賴忠順 周其均 賴以立 李士哲 徐華燕 陳和順

林永鈞 鄭博升 劉立中 陳瑞珍 鄧興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發文日期)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0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二、經查,觀諸卷附行政訴訟起訴狀暨所附行政訴訟原告名冊(本院卷第33至69頁),原告漏未簽名或蓋章,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等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湘文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4%2C%E8%A8%B4%2C1091%2C202608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