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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訴,1091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蔡淑蘭 (即王志祿之繼承人)

王竣霆(即王志祿之繼承人)

王馨彤(即王志祿之繼承人)

周秀梅(即徐永桶之繼承人)

徐振堯(即徐永桶之繼承人)

徐振洋(即徐永桶之繼承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 律師吳兆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發文日期)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00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淑蘭、王竣霆、王馨彤為原告王志祿之承受訴訟人,又應由周秀梅、徐振堯、徐振洋為原告徐永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王志祿、徐永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原告王志祿、徐永桶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15年1月23日死亡,有原告王志祿、徐永桶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

263、265頁)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原告王志祿之配偶及子女蔡淑蘭、王竣霆、王馨彤為其法定繼承人,及原告徐永桶之配偶及子周秀梅、徐振堯、徐振洋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267、26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71至284頁)在卷可考。惟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茲為訴訟順利進行,應由蔡淑蘭、王竣霆、王馨彤為原告王志祿之承受訴訟人,周秀梅、徐振堯、徐振洋為原告徐永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湘文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4%2C%E8%A8%B4%2C1091%2C20260819%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