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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訴,835 裁判日 2026-08-24 案由: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835號 115年8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愷義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顥勳 劉家綾 陳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45011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申請書(下稱113年1月30日申請書),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00號(下稱門牌00號、00號)之建築改良物(建號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4小段155、162建號,下分稱其建號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4小段575、575-1及576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自4年起供居住使用,為其母魏玉蘭(下稱魏君,於106年間死亡)所有,當時戒嚴,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及軍方於40年先徵用部分房屋使用,後於53年以不法行政手段分割及登記為該機關所有房地,使用人需繳交使用補償金於該房地管理人臺灣省政府至今,以行政權強奪人民財產等語,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平復威權統治時期行政不法;嗣原告於113年5月6日具申請調查函(下稱113年5月6日函件)致被告略以,日據昭和3年間,當時臺北州日據政府強占系爭建物及土地,魏君並不知情,仍由其家族人員居住使用,但需繳交地租給臺北州政府,光復後在總登記前,於40年被臺北市政府登記為所有人等語。嗣經被告向原告確認其是否變更申請範圍,經原告確認變更申請範圍以113年5月6日函件內載明內容為準,係就日本政府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強占魏君土地一事申請平復,經被告以縱使原告主張魏君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遭日本政府剝奪財產所有權一節屬實,惟本件係昭和3年(民國17年)案件,非屬促轉條例規範之「威權統治時期」,且亦非我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為;況本件經盡查證之能事後,亦未能查得其他足以證明魏君為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據,自與促轉條例「行政不法」要件尚有未符,提經113年6月28日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第19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原告之申請駁回後,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下稱審查會辦法)第24條規定,以113年7月12日113年度法義字第9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4501181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先人於民國前5年起造並取得系爭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日治時期遭日本殖民政府非法強占,並登記為日本政府所有,其先人被迫繳納租金繼續使用該房地,惟該房地應非日本政府財產,至臺灣光復後,因將日本政府財產收歸國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於39年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強占使用並於40年登記予臺北市警務局,嗣於52年由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接管,於53年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未發還人民,違反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確符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規定。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日治時期屬人民私有之土地,雖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而登記為國有,然該登記與物權之歸屬無關,並未影響人民自日治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人民仍為該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其先人於日治時期持續繳納系爭建物基地租金可證為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光復後系爭建物及土地縱經總登記,魏君仍為所有權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及臺灣省政府強占並非法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確屬行政不法。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13年1月30日之申請,應作成「確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及臺灣省政府強占及非法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為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主張當事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遭日本政府剝奪財產所有權部分,非屬促轉條例規範之「威權統治時期」,且亦非我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為;況本件經被告調查,未能查得其他足以證明當事人為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據,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稱「行政不法」要件未符。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l04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可知,民事法院經審認無法確認該件原告魏君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為真,而判決駁回其訴,再依原告提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可知,該署以原告占用575地號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請求繳納使用補償金,原告主張長期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自民國前5年起其祖先即居住之部分,未能提出具體事證,難認原告所主張其先人於日治時期原為系爭建物及土地原所有權人一事屬實。是本件難認魏君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財產所有權遭受國家不法剝奪之情事,不符合促轉條例規定應予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及臺灣省政府強占並非法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3年1月30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14頁)、原告113年5月6日函件(原處分卷第15-100頁)、審查會委員名冊(本院卷2第63頁)、系爭會議簽到單及系爭會議紀錄節本(外放)、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8、9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目次號16第19、21-32、33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促轉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第2項)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列事項:……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第6條之1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新增。二、增訂第1項:㈠依(按,指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轉型正義應匡正之國家不法行為為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及結果,惟原條文第6條所定應平復之範圍僅限於司法不法,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透過行政權之作用,在法律或事實上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侵害人民權利之不法行為,則尚無平復之規定,應屬法制之闕漏。……㈢又促轉會於辦理第6條第3項業務時,亦有於威權統治時期,官署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例如被害者於不法追捕期間遭軍事或治安機關射殺或擊斃;被害者獲無罪判決後,卻由治安機關送相當處所進行感訓處分;治安機關於被害者服滿刑期後,未依法釋放並移送相當處所強制工作;被害者受徒刑或感訓處分宣告並執行完畢,卻未立即依法釋放;治安或警察機關為抑制政治性言論,將被害者裁決送交相當處所執行矯正處分或查扣當事人出版物等;軍隊於二二八事件期間洗劫被害者之財產。此類案件均非司法不法案件,不在現行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平復之範圍,爰增訂平復行政不法之規定。……四、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如確認不法,惟未予撤銷,則原處分之規範效力仍將存在,自有於本條例明定視為撤銷之必要,爰增訂第3項。五、增訂第4項,明定平復行政不法之方式準用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所定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第6條之2規定:「(第1項)第6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及前條第1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家屬為之。(第2項)為辦理前2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第3項)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關於辦理第6條第2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法律定之。」準此可知,修法前之促轉條例所平復者僅及於司法不法裁判致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並不包括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基於行政權,以不法事實行為或不法行政處分侵害人民權益之情事。嗣因認有不足,乃予增訂該條例第6條之1等規定,使受行政不法致生權利損害之人民得有回復名譽、權利之可能。而依同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不法」,須係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係基於維護威權統治秩序本身,確立威權統治不容冒犯之地位,以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而為之,方能確認為「行政不法」之範疇。又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查促轉會業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故關於平復行政不法事項,乃由被告主管辦理。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已明定行政訴訟於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當事人就法律規範中對其有利之要件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當該要件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時,當事人應負擔其不利益,即發生與該要件事實不存在相同之法律效果。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指之「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事件依其性質,證據往往為一造所掌控,他造難於舉證,則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惟如係個案單純因年代久遠,以致於發生舉證困難之情形,則不屬之。又上述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於各類型之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作成「確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及臺灣省政府強占及非法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為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核屬課予義務訴訟,除有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負客觀之舉證責任。⒊至審查會辦法第21條雖規定:「審查會依本條例第6條之2第2項審議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於事實證明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權利受損之人之認定。」其立法理由略以:「威權統治時期之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因年代久遠,相關事證調查不易,為保障權利受損之人權益,審查會審議該等案件,於事實證明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權利受損之人之認定,爰參酌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2條規定,予以明定。」上開規定應係指依查得之證據資料雖不足以達到作成行政處分應達到之通常心證門檻,然尚可初步推認申請人之主張可能為真時,得適度降低證明程度,從寬認定法定要件已經滿足。亦即,審查會辦法第21條所稱之「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解釋」,應係指申請人關於其申請案件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要件之「證明程度之減輕」,而非「舉證責任之轉換」(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及臺灣省政府強占並非法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並無理由: ⒈被告據原告113年1月30日申請書、113年5月6日函件之主張審認:⑴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3年(即民國17年)受日本政府強占部分,依促轉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之時期。」原告稱系爭建物及土地受日本政府強占係發生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自非屬上開條例所稱「威權統治時期」之範圍;⑵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原為其母魏君所有,於40年間遭臺灣警備總部強占,並由臺北市政府及臺灣省政府登記取得所有權等部分,經被告查閱系爭建物及土地謄本資料後,均查無系爭建物及土地曾有魏君為權利人之登載,尚難認魏君確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再依系爭民事判決略以,該件原告魏君以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前已有人居住,渠於45年將系爭建物買下居住並使用迄今,是直接使用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該件被告即國產署北區分署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又155建號建物最早設籍資料為39年4月4日、162建號建物為40年5月17日,亦經臺北地院函詢戶政事務所查證明確,故無法確認該件原告魏君主張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有人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為真,而判決該件原告魏君敗訴等情,是原告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所為主張及法院查證情形,與其申請意旨復多有不一,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主張魏君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於昭和3年(民國17年)遭日本政府剝奪財產所有權部分,非屬促轉條例規範之「威權統治時期」,且亦非我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為;況本件經被告調查後,亦未能查得其他足以證明魏君為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據,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稱「行政不法」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之請求與促轉條例規定尚有未符,提經113年6月28日系爭會議決議原告之申請駁回,被告爰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與敷地即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屬原告先人所有,於日治時期即遭日本殖民政府非法強占,並登記為日本政府所有,臺灣光復後,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及臺灣省政府強占及以虛偽重登記等不正手段,非法登記所侵奪,確屬行政不法等語,並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本院卷1第31-103、223-277頁、本院卷2第31-49頁)、門牌17號房屋照片及街景圖、575地號土地勘清查照片(本院卷1第27

9、281、283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所)土地登記冊及日治昭和歷史簽註、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北市地政局)歷史清查地籍手寫原卷影像(本院卷2第51-59頁)、魏君及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1第105-109頁)、門牌17號房屋係於4年10月1日裝表供電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2年10月16日北市費核證第10200131號函(本院卷1第155頁)、莊天福(下稱莊君)等人共同證明文件(本院卷1第159-161頁)、收款帳戶國產署北區分署之郵政劃撥存款儲金收據(本院卷1第157頁)、門牌17號房屋之105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1第167頁)、門牌17號之門牌證明書(原處分可閱卷第34頁)等件為證。惟:⑴經本院向中山地所函查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登記情形顯示,155、162建號建物重測前分別為臺北市中山區詔安段4小段155、162建號,分別門牌00號、00號,均為日式木造平房,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均為53年7月1日,當時建物所有權人為臺灣省 (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其中155建號基地坐落於重測前詔安段4小段6-10、7-46及8-29地號及詔安段5小段7-185及7-l90地號(前開地號於53年4月8日分別分割自詔安段4小段6、7-7及8-7地號、詔安段5小段7-1及7-3地號),重測後改編為中山段4小段576地號,該建號於92年7月l1日辦理滅失登記;另l62建號建物基地坐落於重測前詔安段4小段8-30段地號、詔安段5小段7-l97地號 (前開土地於53年4月8日分別分割自詔安段4小段8-7地號、詔安段5小段7-4地號),重測後改編為中山段4小段575地號,該建號於84年10月12日辦理滅失登記;又依臺灣光復時期登記簿記載,重測前詔安段4小段6-l0、7-46、8-29、8-30及詔安段5小段7-185、7-1

90、7-19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國庫及臺北市政府,又前揭地號分割前之情形,依其日據時期登記簿及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亦均為國庫,另臺灣光復後,575地號土地(嗣於70年10月20日因分割增加575-1地號)於34年11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並於88年8月30日因接管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產署)迄今;576地號土地則於46年3月2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者: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68年11月14日因撥用登記為臺灣省警務處所有,於69年4月1日因更正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者:臺灣省警務處),並於89年1月5日因接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產署)迄今等情,有中山地所114年12月17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47019568號函、115年1月23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57000897號函(本院卷1第371-471、477-539頁)、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原處分可閱卷第108-182頁、本院卷2第127-129頁)可稽,均無系爭建物及土地曾登記為魏君或原告先人所有之記載,亦查無上開關於所有權之登記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至於原告提出之門牌17號房屋照片及街景圖、575地號土地勘清查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魏君所有,另所提中山地所土地登記冊及日治昭和歷史簽註、北市地政局歷史清查地籍手寫原卷影像,經核其內容皆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涉,莊君等人共同證明文件,又無任何關於所證明事項之記載,亦均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⑵又經本院向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山戶所)函查門牌17號、19號之編釘及設籍情形,門牌17號於48年6月8日初編門牌迄今,門牌19號則於102年12月11日因建物滅失,門牌廢止,二址於40年間及39年間即分別有賴姓、蘇姓人士及齊姓人士設籍,而魏君係00年生,於48年3月16日始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遷入門牌00號設籍,且未曾於門牌00號設籍等情,有中山戶所114年12月9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46011519號函、115年3月1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56002071號函(本院卷1第325、545-556頁、外放設籍資料)及魏君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5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1第105-107頁、原處分可閱卷第18頁、本院卷2第69頁)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判決卷(外放)查閱結果,魏君前以國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事實之民事訴訟,魏君於該民事訴訟起訴狀即自陳其係於45年始購買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臺北地院103年度補字第444號民事卷第4-5頁),且經臺北地院函查結果,亦查無日據時代番地與現有門牌號碼對照資料,故無從查證於日據時代門牌編釘情形(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號民事卷第92頁);再經本院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及台電公司查詢門牌00號、00號之接水及用電資料結果,二址均於18年7月16日即由「台北所」申請裝設接水,及於4年10月1日申請新設用電,但原始申設用電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等情,亦有北水處114年12月10日北市水北營字第1146032168號函、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4年12月11日北市字第1140027809號函(本院卷1第339-343頁)可考,依上事證,亦難認原告先人於魏君於48年間遷址門牌17號前,即有居住或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事實。⑶再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稅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情形結果,155建號建物(門牌19號)原有設立房屋稅籍,房屋所有權人為警察局刑警總隊,該建物已拆除;又162建號建物(門牌17號)則查無83年拆除重建前相關房屋稅籍資料,現門牌17號房屋係無建築執照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未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經臺北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南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前以95年10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530801301號函,逕行核定設立房屋稅籍,自95年7月起,向使用人魏君課徵房屋稅,嗣魏君於105年10月27日傳真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並以105年10月28日說明書及105年11月8日補充說明書說明該房屋為其於82-83年間將原門牌00號老舊建築物拆除改建,並於103年更換該屋鏽蝕鐵柱,該房屋為其所有,申請更正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魏君並於105年10月21日申報贈與移轉該房屋予魏淑芬等情,亦有臺北稅捐稽徵處114年12月17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1144210591號函(本院卷1第347-357、365-368頁)足憑,又由原告所提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3年11月1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131231號函(原處分卷第95-96頁)顯示,該處認定門牌00號房屋屬違建等情,復依原告所提供臺灣省省有房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及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13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本院卷1第163、165-166頁)可知,魏君自84年起即因現存門牌00號房屋占用575地號國有土地而繳納使用補償金,原告亦因現存門牌00號房屋占用575地號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受國產署北區分署請求繳納使用補償金。足見魏君亦非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上之所有權人,且現存門牌00號房屋係魏君拆除162建號建物後始新建之違章建築,與系爭建物不具同一性,亦無占有使用57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⑷是原告提供之事證經本院再為調查後,均難執為原告先人及魏君於日治時期原為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具體證據,即難據為認定原告所主張申請平復行政不法之事實為真之佐證。而原告申請平復行政不法,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已盡調查能事,無從就目前證據資料認定有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屬其先人所有,而因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強占並以虛偽重登記等不正手段,侵奪其所有權之情事,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證明,依前揭說明,因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時,由原告負擔其不利益。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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