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5,交上再,23,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8:0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審原告徐天龍
-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38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5時22分許,行經花蓮市國民八街15號時,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第3次以上(酒駕)」【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5mg/L(濃度0.47mg/L)】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29日移送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12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PB505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自113年6月12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8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有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原確定判決誤將審理重點放在「拒測行政罰與公共危險罪得否併罰」之一罪二罰問題,而未處理原判決真正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有關違法取得證據相關規定,警方於再審原告拒絕酒測並完成拒測裁罰後,如認其涉嫌公共危險罪,應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向檢察官聲請鑑定許可後實施強制抽血,而非透過上銬拘留、肢體強制或心理脅迫等方式迫使再審原告吹氣,本件酒測值係違法取得之證據,違反不自證己罪及正當法律程序,應排除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罰依據。則原確定判決逕以前揭酒測值維持原處分,即屬適用法規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撤銷酒駕公共危險(酒測)部分之原處分裁決。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按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警察違法取證」等主張,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任何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的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判決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並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裁判者(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再審原告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形,無法作為再審的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114年10月28日修正通過,114年11月19日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嫌疑,拒絕接受或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實施第一項第一款測試檢定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檢體採樣及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下簡稱血液測試檢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並應於實施後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許可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立法理由略以:「(一)依據憲法法庭一百十一年憲判字第一號判決,本項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第二十二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二)前揭判決意旨,尚肯認酒後駕車肇事後強制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之作法,二年過渡期間得以檢察官保留原則續行辦理,為妥適檢討以符合憲性要求,爰修正第六項,增訂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要件,而緊急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之情形,亦須經檢察官事後許可。另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用語不同,為符合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以涉犯酒後駕車等罪嫌疑發生交通事故為前提之意旨,爰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三)第六項應限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蒐證供鑑定使用,始得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爰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修正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另檢察官事後審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先行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測試檢定之處分,認為不應准許者,得為『撤銷』,係針對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情況急迫之血液測試檢定而為,並不包括事前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情形。受血液測試檢定者如果對血液測試檢定處分不服,除向檢察官聲請撤銷外,亦得於受血液測試檢定後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血液測試檢定。」㈢、經查,再審原告是在113年2月26日因未依規定使用頭燈,經員警攔停進而查獲酒後駕車,當時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前的過渡階段,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二之意旨:「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由此可知,無論是否情況急迫,都必須限於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以及有合理性與必要性等要件,才能對駕駛人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至於本件再審原告並非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自與該要件不符,故員警尚無法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而對再審原告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㈣、次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我國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裁手段,兩種處罰間並無本質屬性之不同,僅依立法者所選定之標準而異其處罰類型。立法者對於酒駕之認定,則以客觀之酒精濃度值為據,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施以行政罰之制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各項規定參照);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施以刑罰制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由此可知,駕駛人酒駕行為無論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駕駛人是否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據。而酒精測試檢測程序,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另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是以酒測程序皆適用行政罰裁處程序及刑事偵查程序,不因舉發機關所行程序而有所不同。又自行政罰裁程序轉為刑事偵查程序,刑事偵查程序係採嚴格證明法則,必須依據法定證據方法和調查程序,更能保障當事人權益(原確定判決第4-5頁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詳為論述證據取捨之法令依據及理由,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取締酒駕拒絕處理流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復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此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論究之必要。至於依同條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附此說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復準用第281條,再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既經駁回,則再審訴訟費用750元(再審裁判費)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