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一、緣再審原告經認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6日13時40分及同年6月7日8時49分許,將夾雜廢木材之廢棄土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土地之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刑事另案或刑事確定判決),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3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前一審)以112年度交字第6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前上訴審)114年度交上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有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審起訴狀誤植為第237條之5),交通裁決案件固然得不經言詞辯論,惟再審原告為職業駕駛,系爭車輛為其謀生工具,原處分影響所及為再審原告之營業自由、工作權,對再審原告權利義務影響重大,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上訴審自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亦未說明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及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雖可以簡略但仍應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對於法規時序上之重要爭執並未著墨說明。不論本件清運的標的是資源再利用之花土,或是廢棄物,原確定判決將其視之為立法理由中「(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則更是未行辯論之突襲解釋。是盜贓物品與可再利用之花土或廢棄物如何等視。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意見或法律上之見解。
(三)原確定判決或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能闡明再審原告對於原處分之爭執點,又或真有誤解構成要件與裁量之區別,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構成要件是否實現之認定與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原則上屬不同面向層次之問題。本件再審原告爭執原處分對於構成要件(利用汽車犯罪)之解釋,原確定判決恐誤解構成要件與裁量之區別,是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
(四)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業經本院送達再審原告之訴狀,惟以115年6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879813號函表示其認本件無須補充答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可明。故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者,必須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
(二)經查:⒈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及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⑴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1日起施行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上開規定於現行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其間差異僅為部分文字調整,實質內容並無不同。)文字既係以「利用汽車『犯罪』」之概括方式,而非以「利用汽車犯何等罪名」之列舉方式為之,即所謂「利用汽車犯罪」,並無明文限制係何種犯罪類型,只要是利用汽車犯罪之行為,可能危及道路交通管理,或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至於刑罰罪名,自不以57年2月5日制定前業已明文規定為限,制定後經立法院以法律形式制定、增定之刑事犯罪,自亦屬之。⑵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四、(一)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可知利用汽車犯罪,且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至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為排除高風險駕駛人參與道路交通之權利,立法者課以吊銷其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以禁止此類高風險駕駛人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又…『…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立法院公報第1屆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838號,見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6號卷第71頁)可知,立法者係審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的危害程度,於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列舉4款情節嚴重之類型,課以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處罰。其中利用汽車犯罪類型,立法理由舉出包括駕車搶劫路上行人、駕車衝撞致人於死傷、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之例,……復利用汽車犯罪,且侵害法益嚴重程度至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始發生吊銷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非利用汽車犯罪即一律禁止此類駕駛人駕駛車輛之權利,尚必須是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故手段並無過苛,且與目的之達成間亦具有合理關聯,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再者,所謂『利用汽車犯罪』,並無明文限制係何者犯罪類型,是只要是利用汽車犯罪之行為,可能危及道路交通管理,或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應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此外,參酌前開立法說明,已指出『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之犯罪類型亦屬該條項款所欲規範之範圍,對照本件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利用系爭車輛將夾雜廢木材之廢棄土等營建事業廢棄物,運送他處棄置而非法清除廢棄物,與『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均屬非法運送物品而侵害道路安全管理及秩序之犯罪類型,自屬立法者所禁止其駕駛車輛之利用汽車犯罪類型。」、「(二)復按自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前段文義以觀,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行政機關只能作成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效力之『吊銷駕駛執照』的裁罰處分,亦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羈束性質,並未授與行政機關得以決定是否或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裁量權限……」、「(三)……原判決……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無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因認原處分於法無違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係以利用汽車犯罪,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自無從再就刑事另案已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科刑確定者,另為獨立審認之權限,原判決未予重新認定上訴人是否成立利用汽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有違經驗法則之違法。……」(本院卷第22至25頁),則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詳為論述,已難認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不當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利用汽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係於57年道交條例施行後之63年7月26日始行制定公布,自非屬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云云,應係再審原告歧異之法律見解,縱原確定判決未特別就此再審原告所稱「時序」上之爭執予以論述,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更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此部分之再審理由,為不可採。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⑴按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項雖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行言詞辯論:……」,最高行政法院調查上訴有無理由,原則上採書面主義,其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則上不採言詞辯論主義。雖修正後同條項刪除「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修正規定如上所述,惟現行修正同條項所示3款情形均以「有以言詞辯明(說明)或行言詞辯論為必要」為要件,仍不失最高行政法院審判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又是否符合「有以言詞辯明(說明)或行言詞辯論為必要」之要件,當不以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得決之。⑵再審原告此部分係以:原處分影響所及為再審原告之營業自由、工作權,對再審原告權利義務影響重大,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上訴審自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惟竟未行言詞辯論,原確定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情主張。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在實務運用上,幾無限制篩選之功能(所有案件對上訴之當事人而言,其主觀上無不認為,判決結果對其權利義務影響重大)。因此尚需配合後段「有行言詞辯論必要」之「客觀必要性」要件,例如法律涵攝過程中涉及對於社會價值之取捨,或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存有重大爭議。本件再審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6日13時40分及同年6月7日8時49分許,將夾雜廢木材之廢棄土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土地,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經刑事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之事實,業經前一審判決認定明確;又上開行為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違規行為,則再審被告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吊銷再審原告之駕駛執照,於法律涵攝過程亦未見有何違誤,又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此項犯罪與立法理由中所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均屬非法運送物品而侵害道路安全管理及秩序之犯罪類型,自屬立法者所禁止其駕駛車輛之利用汽車犯罪類型至明,綜上以觀,足認前上訴審業已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以其主觀之感受,執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前上級審未行言詞辯論即為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法等情,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合。
(三)又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執一己之歧異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據之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事項仍為爭議,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81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其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依同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係依法院之審級為徵收裁判費之依據,此部分既經駁回,則本審級之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再審裁判費)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再審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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