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未依法提出申請,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現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官舍(下稱系爭官舍),因欲返還系爭官舍,乃於民國114年7月10、14日向被告申請(下稱系爭申請)略以:為避免觸犯相關規定,請說明系爭官舍使用的法律依據及使用規定;若未來不再使用系爭官舍,要如何將系爭官舍繳回?處理程序為何?若被告無法提供繳回系爭官舍的程序,請說明規定及原因等語。經被告以114年7月23日韶明字第114000591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被告係依國有財產法落實系爭官舍管理,如原配住戶辦理官舍遷讓,請洽被告辦理等語。嗣後原告持續多次向被告提出繳回系爭官舍之請求,因遲未獲被告說明如何繳回系爭官舍之作業流程,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出提供系爭官舍返還之相關程序作業流程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内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其中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須經申請、訴願等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101年度判字第848號裁判參照)。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辦理系爭官舍遷讓可洽被告辦理,惟因被告並非國有財產主管機關,有關人民繳回房舍事宜,自應先釐清法律相關規定及所涉權益關係、內部研議相關作法,並曾以電話告知原告尚在研議中,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立法委員吳思瑤辦公室於115年5月11日之回復」可為佐證。原告倘對原處分不服,應先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惟原告未曾就本事件提起訴願,即提起本件訴訟,參照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起訴顯不合法。另因原告目前只是占住之狀態,若要返還系爭官舍,可以直接搬走再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即可,至於返還系爭官舍之相關流程,可以用協調的方式進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申請乃欲向被告申請繳回系爭官舍,故請被告提供繳回系爭官舍之行政流程等語,核屬請求被告提供政府資訊或檔案,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須經依法申請及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於114年7月10、14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後,因不服原處分,即於115年5月4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後於115年6月18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及本院115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
29、389至391頁),堪認原告並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迄未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駁回。另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陳述,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方信琇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5%2C%E8%A8%B4%2C557%2C2026082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