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24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1500173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拘留3日。扣案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7日14時5分許。㈡地點: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強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埔里分局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㈢扣案裝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雖屬於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然其曾有多次吸食紀錄,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秩字第22號裁定拘留3日後,仍繼續吸食強力膠之情狀,兼衡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復扣案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規定,宣告沒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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