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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3870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 上 訴 人 陳蕊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6)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蕊花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5年6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5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部分: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其就上開2罪一併提起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至案件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得上訴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祐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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