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駁回。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庭維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徒刑確定,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認為第一審以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各罪合併定刑之聲請為正當,且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既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亦無逾越部分罪刑原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合併定刑的宣告刑之總和限制,並斟酌本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且考量大多具有同質性,犯罪手法相似及密集程度等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正受刑人等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認為第一審裁定,已本於恤刑理念適當減縮刑期,尚符合刑罰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因認抗告意旨以其係誤信他人而於短時間內犯罪質相仿等數罪,現已知錯,尚需照料患病之年長親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仍執前詞,泛言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法相似,僅因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相較其他類似案件,所定之刑實屬過重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適法。又各案犯情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此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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