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539,202608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8:1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楊宗寶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將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前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宗寶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以該院112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B判決,另原裁定第2頁第23行關於B判決刑期為有期徒刑8月部分,應屬誤載,附予敘明),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0(下稱甲組合),以及A裁定附表編號21至24與B判決(下稱乙組合)分別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然抗告人此重新定刑之請求,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所否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A裁定所示34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02年7月11日,且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B判決所示1罪於114年9月10日判決確定,犯罪日期則為104年5月7日至104年7月31日,故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正確無誤,至B判決所示犯行既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後所為,自無從與A裁定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刑。另抗告人主張之乙組合中,A裁定附表編號21至24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2年11月19日,而B判決所示犯行係於該日之後所為,依法亦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另定應執行之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其主張之甲、乙組合分別定刑,合於定刑規定,且對其較為有利,為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云云,自不可採,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核其論斷,難謂於法有違,且抗告人就A裁定及B判決所犯之數罪,與上述數罪併罰需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合併定刑基準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法院自無從以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重執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並錯載A裁定、B判決犯行之行為與裁判確定日期,以該等無關本件之日期作為基礎,主張本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自屬於法無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