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581,202608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8:1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DESMOND CHONG JIA KANG
原始抬頭(逐字)
代 理 人 李秉錡律師何盈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DESMOND CHONG JIA KANG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認為第一審以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除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且已依法給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衡酌再抗告人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大多相同,具有相當之密接性、高度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為原總刑期之29.13%,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形;並說明何以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均應從輕定應執行刑、本件定刑裁量之行使不受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拘束、無從將各罪宣告刑應審酌之情狀作為再予酌減其應執行刑等不採再抗告人辯解之原因,而認抗告意旨所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外籍人士,因誤解而表示對於合併定刑無意見,然事後伊認為應等所有案件均確定後再一次定應執行刑對伊較為有利,並再執本件各罪之責任非難程度重複性高、本質上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故整體社會惡性未變、原裁定未實質審查本件是否責罰相當、未將犯後態度等情狀納入審酌而混淆定刑兩階段量刑之本質云云。然第一審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前,業已給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經綜合考量前揭定刑之因素,從輕量處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上述理由提起再抗告,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