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再審之訴請求繼續審判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4,台上,869,2026081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8:1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康世雄(兼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康淑賢(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康淑儀(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康淑娟(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康淑賢(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儀(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娟(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被 上訴 人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啓芳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蔡玫眞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再審之訴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更審判決(113年度續更三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原董事長兼董事蔣炳正(持股零)於民國106年6、7月間書立辭職書,記載其自同年7月31日辭去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交予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周哲宇 (持有實收股本200萬股中之199萬股)帶回公司,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依一般社會觀念,處於可期待被上訴人了解狀態,已對之發生效力。蔣炳正辭職後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惟其於107年5月18日逕代表被上訴人與再審原告康世雄、康林鳳成立訴訟上和解(即原法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係無代表權人所為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系爭和解有無效原因,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請求繼續審判,未逾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認定以上訴人康世雄、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康林鳳(已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為起造人名義之○○市○○區○○街00號0樓、同區○○路000號0樓及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66年5月13日與訴外人林建成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得,迄未辦理第1次建物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時任董事長林添順、總經理林添福、股東林秀雄於66年6月24日另與訴外人康武朝(即上訴人之父)、周正輝(下合稱林添福5人)簽立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指定系爭房屋起造名義人,惟林添福5人於簽約之始之締約真意在於投資被上訴人建屋出售獲利,而非分得房屋所有權。康武朝縱有投資,亦非直接出資興建者,不能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者,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等情。上訴人未證明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不知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契約書(訂約日期為66年9月起至67年7月間,下稱系爭證物)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又系爭證物非系爭房屋之出資證明,縱經斟酌,亦難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應知悉有系爭證物存在,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上訴人亦提出證人林秀其於他案證述之筆錄,而無再予調查必要等情,自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主張系爭證物為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原審審判長無闡明義務。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附件7至附件10之另案準備程序筆錄、法院判決及裁定等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