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坤元 被 上訴 人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樂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朱仙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消上字第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中太公司購買由被上訴人福特公司自國外輸入,車牌號碼ZZZ-0000、ZZZ-0000、ZZZ-0000、ZZZ-0000、ZZZ-00
00、ZZZ-0000號(下合稱系爭6車)、ZZZ-0000號(下稱甲車,與系爭6車合稱系爭汽車)之汽車,供出租營業使用,而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未證明甲車有其所稱之動力遭限制,只能維持時速20公里之瑕疵;又系爭6車於系爭契約訂立約2年後,雖有踩下油門無法提升車速,僅能維持低速行駛,且儀表板出現更換機油警示,動力系統警告燈亦亮起之現象,然係因上訴人拒絕更換機油,未依正常方式使用所致,與被上訴人均無涉,無從請求賠償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360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中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福特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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