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玉 錢(林得連之承受訴訟人)
林 莉 華(林得連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葉 隆 永 訴訟代理人 陳 奕 仲律師上 訴 人 賈 春 燕 葉蔡罔市 葉 美 麗 葉 美 齡 葉 榮 宗 葉 素 華 葉 素 蘭 葉 素 真 桑 彥 中 桑 彥 羣 劉 文 杉
黃 良 鎰 黃 良 興 黃 良 信 黃 淑 琳 黃 敏 玲 陳 佩 玲 黃 冠 儒 蔡 福 來 蔡 秀 珠 陳 祥 龍(原名:陳清鎧)
陳 泯 宇 陳 清 標 陳 清 寬 陳 梅 陳 淽 䈶 潘 美 月 被 上訴 人 彭蔡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林玉芳、林玉錢、林莉華為上訴人林得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林得連於本院裁判前之民國115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玉芳、林玉錢、林莉華,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林家宏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附卷足稽,自應由渠等為林得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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