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115年3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4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日寄存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足憑。現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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