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603,2026081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7 18:1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張永桐
- 再抗告人張玲娟
- 再抗告人張玲玲
- 再抗告人張玲芳
- 再抗告人張玲蘭
原始抬頭(逐字)
張玲玲 張玲芳 張玲蘭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鏡陵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